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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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 李海清 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相對人昂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哲彥為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而聲請人自75年2月7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20。然相對人片面告以聲請人及其阿股東,92年間曾以新台幣184,870,000元分別轉投資至訴外人美國DislaysByJack公司(下稱DBJ公司),其轉帳原始憑證未曾完整提示於各股東,是相對人是否實際轉帳已有疑慮。;又相對人備抵呆帳逐年提列、多筆預收款項遲遲未收、另有多筆購買衍生性金融商品未依公平價值入帳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
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
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倘公司之股東為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權限之人,即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屬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3%以上出資額股東,惟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均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中,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上揭規定行使其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殊無捨隨時得行使之監察權,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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