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立釩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被告饒立釩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25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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