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29號聲請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戊○○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
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陳建 宏積欠聲請人民國(下同)83年及85年娛樂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087,783元,及86年度營業稅30,127元,罰款金額68,400元(上開營業稅款並於92年1月1日移撥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管轄),清償期限為92年2月23日,並由相對人丁○○及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 陳建達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屢經催討均無結果。詎陳建達於87年12月2日過世,部分上開抵押物又於88年7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過戶予相對人乙○○所有,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汪清文┌──────────────────────────────────────────────────────────────┐│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彰化市│大埔││586-3│建│00│01│03.00│2/45│乙○○、陳建│││││││││││││發各持分1/45│├──┼───┼────┼────┼────┼────────┼─┼──┼──┼──────┼─────────┼──────┤│002│彰化縣│彰化市│大埔││586-5│建│00│00│88.00│2/45│乙○○、陳建│││││││││││││發各持分1/45│├──┼───┼────┼────┼────┼────────┼─┼──┼──┼──────┼─────────┼──────┤│003│彰化縣│彰化市│大埔││586-8│建│00│01│67.00│2/45│乙○○、陳建│││││││││││││發各持分1/45│├──┼───┼────┼────┼────┼────────┼─┼──┼──┼──────┼─────────┼──────┤│004│彰化縣│彰化市│大埔││586-9│建│00│00│71.00│2/45│乙○○、陳建│││││││││││││發各持分1/45│├──┼───┼────┼────┼────┼────────┼─┼──┼──┼──────┼─────────┼──────┤│005│彰化縣│彰化市│大埔││586-10│建│00│01│20.00│2/45│乙○○、陳建│││││││││││││發各持分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