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告 陳安治
陳安國 陳天香 陳天正 陳天齊 周 陳金敏 陳金綢 蘇 陳金切 陳明 秋即 陳金桃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安助 被告 陳明期
陳明貴 陳宗宇 陳美珠 陳美嘉 陳精夫 吳 陳敬花 邱陳金柳 吳耀郎 吳亦琳 吳惠珍 吳麗萍 吳惠玲 陳珮瑀 張 陳全盆 陳石欽 陳丁興 陳榮明 陳丁福 朱 陳阿燕 陳信雄 陳 吳金鳳 陳建安 即 陳有成 陳武男 陳寬靜 黃素華 陳玉芳 呂學齊 呂成隆 呂坤明 呂宥靚 顏 陳秀美 朱志忠 朱志明 朱碧雪 陳 王桂英 陳奎憲 即 陳永茂 陳秀菁 陳佩琪 陳美婷 陳許月桂 陳曉瑩 陳慧聖 陳明峻 陳麗春 陳麗琴 陳麗祝 陳雅聖 陳惠君 陳麗鳳 吳秀 玲 吳秀慧 吳燕山 吳淑華 吳素蘭 吳淑芳 吳素芬 王 朱彩雲 吳順欽 吳錦田 吳宗林 吳淑芬 吳義夫 吳黃燦玉 吳皇緯 吳曉菁 吳依嵐 吳沛謙 陳正雄 陳正輝 陳永翔 陳秀梅 陳秀蘭 陳江漢 陳江良 陳智賢 陳麗花 黃臣豪 黃耀賢 黃瑞華 黃玄雅 黃賢明 蔡 吳菊梅 王吳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侯 免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侯免於民國48年2月12日死亡,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此有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陳侯免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依應繼分均分,故各應繼分如附表。原告將其他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侯免於4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侯免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面積不大,繼承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敷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就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陳安助│60分之1│├──┼──────┼─────┤│2│原告陳安治│60分之1│├──┼──────┼─────┤│3│原告陳安國│60分之1│├──┼──────┼─────┤│4│原告陳天香│60分之1│├──┼──────┼─────┤│5│原告陳天正│60分之1│├──┼──────┼─────┤│6│原告陳天齊│60分之1│├──┼──────┼─────┤│7│原告周陳金敏│60分之1│├──┼──────┼─────┤│8│原告陳金綢│60分之1│├──┼──────┼─────┤│9│原告 蘇陳金切 │60分之1│├──┼──────┼─────┤││原告 陳明秋 │60分之1│├──┼──────┼─────┤││被告陳明期│210分之1│├──┼──────┼─────┤││被告陳明貴│210分之1│├──┼──────┼─────┤││被告陳宗宇│210分之1│├──┼──────┼─────┤││被告陳美珠│210分之1│├──┼──────┼─────┤││被告陳美嘉│210分之1│├──┼──────┼─────┤││被告陳精夫│42分之1│├──┼──────┼─────┤││被告吳陳敬花│42分之1│├──┼──────┼─────┤││被告邱陳金柳│42分之1│├──┼──────┼─────┤││被告吳耀郎│210分之1│├──┼──────┼─────┤││被告吳亦琳│210分之1│├──┼──────┼─────┤││被告吳惠珍│210分之1│├──┼──────┼─────┤││被告吳麗萍│210分之1│├──┼──────┼─────┤││被告吳惠玲│210分之1│├──┼──────┼─────┤││被告陳珮瑀│42分之1│├──┼──────┼─────┤││被告張陳全盆│42分之1│├──┼──────┼─────┤││被告陳石欽│30分之1│├──┼──────┼─────┤││被告陳丁興│30分之1│├──┼──────┼─────┤││被告陳榮明│30分之1│├──┼──────┼─────┤││被告陳丁福│30分之1│├──┼──────┼─────┤││被告朱陳阿燕│30分之1│├──┼──────┼─────┤││被告陳信雄│30分之1│├──┼──────┼─────┤││被告 陳吳金鳳 │120分之1│├──┼──────┼─────┤││被告陳建安即│120分之1│││陳有成││├──┼──────┼─────┤││被告陳武男│120分之1│├──┼──────┼─────┤││被告陳寬靜│120分之1│├──┼──────┼─────┤││被告黃素華│60分之1│├──┼──────┼─────┤││被告陳玉芳│60分之1│├──┼──────┼─────┤││被告呂學齊│120分之1│├──┼──────┼─────┤││被告呂成隆│120分之1│├──┼──────┼─────┤││被告呂坤明│120分之1│├──┼──────┼─────┤││被告呂宥靚│120分之1│├──┼──────┼─────┤││被告顏陳秀美│30分之1│├──┼──────┼─────┤││被告朱志忠│72分之1│├──┼──────┼─────┤││被告朱志明│72分之1│├──┼──────┼─────┤││被告朱碧雪│72分之1│├──┼──────┼─────┤││被告陳王桂英│1008分之1│├──┼──────┼─────┤││被告陳奎憲即│1008分之1│││陳永茂││├──┼──────┼─────┤││被告陳秀菁│1008分之1│├──┼──────┼─────┤││被告陳佩琪│1008分之1│├──┼──────┼─────┤││被告陳美婷│1008分之1│├──┼──────┼─────┤││被告陳曉瑩│1008分之1│├──┼──────┼─────┤││被告陳許月桂│672分之1│├──┼──────┼─────┤││被告陳慧聖│672分之1│├──┼──────┼─────┤││被告陳雅聖│672分之1│├──┼──────┼─────┤││被告陳惠君│672分之1│├──┼──────┼─────┤││被告陳明峻│168分之1│├──┼──────┼─────┤││被告陳麗春│168分之1│├──┼──────┼─────┤││被告陳麗琴│168分之1│├──┼──────┼─────┤││被告陳麗祝│168分之1│├──┼──────┼─────┤││被告陳麗鳳│168分之1│├──┼──────┼─────┤││被告 吳秀玲 │288分之1│├──┼──────┼─────┤││被告吳秀慧│288分之1│├──┼──────┼─────┤││被告吳燕山│144分之1│├──┼──────┼─────┤││被告吳淑華│144分之1│├──┼──────┼─────┤││被告吳素蘭│144分之1│├──┼──────┼─────┤││被告吳淑芳│144分之1│├──┼──────┼─────┤││被告吳素芬│144分之1│├──┼──────┼─────┤││被告王朱彩雲│24分之1│├──┼──────┼─────┤││被告吳順欽│192分之1│├──┼──────┼─────┤││被告吳錦田│192分之1│├──┼──────┼─────┤││被告吳宗林│192分之1│├──┼──────┼─────┤││被告吳淑芬│192分之1│├──┼──────┼─────┤││被告吳義夫│48分之1│├──┼──────┼─────┤││被告吳黃燦玉│240分之1│├──┼──────┼─────┤││被告吳皇緯│240分之1│├──┼──────┼─────┤││被告吳曉菁│240分之1│├──┼──────┼─────┤││被告吳依嵐│240分之1│├──┼──────┼─────┤││被告吳沛謙│240分之1│├──┼──────┼─────┤││被告陳正雄│240分之1│├──┼──────┼─────┤││被告陳正輝│240分之1│├──┼──────┼─────┤││被告陳永翔│240分之1│├──┼──────┼─────┤││被告陳秀梅│240分之1│├──┼──────┼─────┤││被告陳秀蘭│240分之1│├──┼──────┼─────┤││被告陳江漢│192分之1│├──┼──────┼─────┤││被告陳江良│192分之1│├──┼──────┼─────┤││被告陳智賢│192分之1│├──┼──────┼─────┤││被告陳麗花│192分之1│├──┼──────┼─────┤││被告黃臣豪│240分之1│├──┼──────┼─────┤││被告黃耀賢│240分之1│├──┼──────┼─────┤││被告黃瑞華│240分之1│├──┼──────┼─────┤││被告黃玄雅│240分之1│├──┼──────┼─────┤││被告黃賢明│240分之1│├──┼──────┼─────┤││被告 蔡吳菊梅 │48分之1│├──┼──────┼─────┤││被告王吳店│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