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原告 陳安治
陳安國 陳天香 陳天正 陳天齊陳金敏 陳金綢陳金切 陳明 秋即 陳金桃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安助 被告 陳明期
陳明貴 陳宗宇 陳美珠 陳美嘉 陳精夫陳敬花 邱陳金柳 吳耀郎 吳亦琳 吳惠珍 吳麗萍 吳惠玲 陳珮瑀陳全盆 陳石欽 陳丁興 陳榮明 陳丁福陳阿燕 陳信雄吳金鳳 陳建安陳有成 陳武男 陳寬靜 黃素華 陳玉芳 呂學齊 呂成隆 呂坤明 呂宥靚陳秀美 朱志忠 朱志明 朱碧雪王桂英 陳奎憲陳永茂 陳秀菁 陳佩琪 陳美婷 陳許月桂 陳曉瑩 陳慧聖 陳明峻 陳麗春 陳麗琴 陳麗祝 陳雅聖 陳惠君 陳麗鳳 吳秀吳秀慧 吳燕山 吳淑華 吳素蘭 吳淑芳 吳素芬朱彩雲 吳順欽 吳錦田 吳宗林 吳淑芬 吳義夫 吳黃燦玉 吳皇緯 吳曉菁 吳依嵐 吳沛謙 陳正雄 陳正輝 陳永翔 陳秀梅 陳秀蘭 陳江漢 陳江良 陳智賢 陳麗花 黃臣豪 黃耀賢 黃瑞華 黃玄雅 黃賢明吳菊梅 王吳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侯 免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侯免於民國48年2月12日死亡,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此有除戶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陳侯免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依應繼分均分,故各應繼分如附表。原告將其他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鈞院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侯免於48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侯免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又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為不動產,兩造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侯免之遺產面積不大,繼承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將不敷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應予變價分割,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就該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陳安助│60分之1│├──┼──────┼─────┤│2│原告陳安治│60分之1│├──┼──────┼─────┤│3│原告陳安國│60分之1│├──┼──────┼─────┤│4│原告陳天香│60分之1│├──┼──────┼─────┤│5│原告陳天正│60分之1│├──┼──────┼─────┤│6│原告陳天齊│60分之1│├──┼──────┼─────┤│7│原告周陳金敏│60分之1│├──┼──────┼─────┤│8│原告陳金綢│60分之1│├──┼──────┼─────┤│9│原告 蘇陳金切 │60分之1│├──┼──────┼─────┤││原告 陳明秋 │60分之1│├──┼──────┼─────┤││被告陳明期│210分之1│├──┼──────┼─────┤││被告陳明貴│210分之1│├──┼──────┼─────┤││被告陳宗宇│210分之1│├──┼──────┼─────┤││被告陳美珠│210分之1│├──┼──────┼─────┤││被告陳美嘉│210分之1│├──┼──────┼─────┤││被告陳精夫│42分之1│├──┼──────┼─────┤││被告吳陳敬花│42分之1│├──┼──────┼─────┤││被告邱陳金柳│42分之1│├──┼──────┼─────┤││被告吳耀郎│210分之1│├──┼──────┼─────┤││被告吳亦琳│210分之1│├──┼──────┼─────┤││被告吳惠珍│210分之1│├──┼──────┼─────┤││被告吳麗萍│210分之1│├──┼──────┼─────┤││被告吳惠玲│210分之1│├──┼──────┼─────┤││被告陳珮瑀│42分之1│├──┼──────┼─────┤││被告張陳全盆│42分之1│├──┼──────┼─────┤││被告陳石欽│30分之1│├──┼──────┼─────┤││被告陳丁興│30分之1│├──┼──────┼─────┤││被告陳榮明│30分之1│├──┼──────┼─────┤││被告陳丁福│30分之1│├──┼──────┼─────┤││被告朱陳阿燕│30分之1│├──┼──────┼─────┤││被告陳信雄│30分之1│├──┼──────┼─────┤││被告 陳吳金鳳 │120分之1│├──┼──────┼─────┤││被告陳建安即│120分之1│││陳有成││├──┼──────┼─────┤││被告陳武男│120分之1│├──┼──────┼─────┤││被告陳寬靜│120分之1│├──┼──────┼─────┤││被告黃素華│60分之1│├──┼──────┼─────┤││被告陳玉芳│60分之1│├──┼──────┼─────┤││被告呂學齊│120分之1│├──┼──────┼─────┤││被告呂成隆│120分之1│├──┼──────┼─────┤││被告呂坤明│120分之1│├──┼──────┼─────┤││被告呂宥靚│120分之1│├──┼──────┼─────┤││被告顏陳秀美│30分之1│├──┼──────┼─────┤││被告朱志忠│72分之1│├──┼──────┼─────┤││被告朱志明│72分之1│├──┼──────┼─────┤││被告朱碧雪│72分之1│├──┼──────┼─────┤││被告陳王桂英│1008分之1│├──┼──────┼─────┤││被告陳奎憲即│1008分之1│││陳永茂││├──┼──────┼─────┤││被告陳秀菁│1008分之1│├──┼──────┼─────┤││被告陳佩琪│1008分之1│├──┼──────┼─────┤││被告陳美婷│1008分之1│├──┼──────┼─────┤││被告陳曉瑩│1008分之1│├──┼──────┼─────┤││被告陳許月桂│672分之1│├──┼──────┼─────┤││被告陳慧聖│672分之1│├──┼──────┼─────┤││被告陳雅聖│672分之1│├──┼──────┼─────┤││被告陳惠君│672分之1│├──┼──────┼─────┤││被告陳明峻│168分之1│├──┼──────┼─────┤││被告陳麗春│168分之1│├──┼──────┼─────┤││被告陳麗琴│168分之1│├──┼──────┼─────┤││被告陳麗祝│168分之1│├──┼──────┼─────┤││被告陳麗鳳│168分之1│├──┼──────┼─────┤││被告 吳秀玲 │288分之1│├──┼──────┼─────┤││被告吳秀慧│288分之1│├──┼──────┼─────┤││被告吳燕山│144分之1│├──┼──────┼─────┤││被告吳淑華│144分之1│├──┼──────┼─────┤││被告吳素蘭│144分之1│├──┼──────┼─────┤││被告吳淑芳│144分之1│├──┼──────┼─────┤││被告吳素芬│144分之1│├──┼──────┼─────┤││被告王朱彩雲│24分之1│├──┼──────┼─────┤││被告吳順欽│192分之1│├──┼──────┼─────┤││被告吳錦田│192分之1│├──┼──────┼─────┤││被告吳宗林│192分之1│├──┼──────┼─────┤││被告吳淑芬│192分之1│├──┼──────┼─────┤││被告吳義夫│48分之1│├──┼──────┼─────┤││被告吳黃燦玉│240分之1│├──┼──────┼─────┤││被告吳皇緯│240分之1│├──┼──────┼─────┤││被告吳曉菁│240分之1│├──┼──────┼─────┤││被告吳依嵐│240分之1│├──┼──────┼─────┤││被告吳沛謙│240分之1│├──┼──────┼─────┤││被告陳正雄│240分之1│├──┼──────┼─────┤││被告陳正輝│240分之1│├──┼──────┼─────┤││被告陳永翔│240分之1│├──┼──────┼─────┤││被告陳秀梅│240分之1│├──┼──────┼─────┤││被告陳秀蘭│240分之1│├──┼──────┼─────┤││被告陳江漢│192分之1│├──┼──────┼─────┤││被告陳江良│192分之1│├──┼──────┼─────┤││被告陳智賢│192分之1│├──┼──────┼─────┤││被告陳麗花│192分之1│├──┼──────┼─────┤││被告黃臣豪│240分之1│├──┼──────┼─────┤││被告黃耀賢│240分之1│├──┼──────┼─────┤││被告黃瑞華│240分之1│├──┼──────┼─────┤││被告黃玄雅│240分之1│├──┼──────┼─────┤││被告黃賢明│240分之1│├──┼──────┼─────┤││被告 蔡吳菊梅 │48分之1│├──┼──────┼─────┤││被告王吳店│4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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