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25號聲請人 林葉保梅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葉保梅等為被繼承人 葉一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1日死亡,聲請人於107年12月份收到法院所寄之查封登記函,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曾於105年5月3日即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95號受理在案,是本件聲請人於105年間即知悉其得繼承。依首揭規定,聲明人竟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