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告 陳水土
陳榮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複代理人 連阿長 律師被告 黃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 律師(原 李淵聯 律師)
黃宗正 律師被告 黃文裕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被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李鳴翶律師(原李淵聯律師)
黃宗正律師被告 黃種成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嵐 被告 黃宥霖 訴訟代理人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認深坑鄉公所民國91年1月21日核發會員名冊之『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頁),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185元。惟其於104年2月4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減縮上開聲明為:「確認『神明會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見本院卷四第55頁),依前揭說明,即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原告以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內之地上權人,依法有給付租金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是否為該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有合法受領租金之權利,存有不確定風險,乃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減縮後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頁、卷四第55頁)。可見原告起訴旨在確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設定權利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該設定權利範圍內之土地所有面積,按101年11月20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又原告陳榮宗、陳水土主張之設定權利範圍依序為0.28、78.94平方公尺,附表一所示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2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7萬4,224元(0.28×79,200+78.94×79,200=6,274,224)。
四、再者,前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共計6萬3,172元,原告僅繳納
3萬2,185元,尚短少3萬9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