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吳國華 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國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於84年間遭第三人 羅兆聘盧金玉 夫妻勾串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總幹事 盧朝杉 、山崎辦事處主任 羅吉鑫 等農會內部人員詐騙,以其名義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信用部貸款500萬元後,渠等即拒不繳納貸款本息,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在案。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於85年間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當時聲請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不知有該支付命令,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一直不知悉有該筆債務存在。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概括承受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之權利義務後,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提出異議後,該支付命令對聲請人失效。然華南銀行仍執85年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
97年4月2日以97年度執正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命國立臺灣大學自97年5月起,按月將聲請人對該學校之薪資債權1/
3移轉予華南銀行,並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9萬0401元存款清償予華南銀行。其後,聲請人曾於98年間向華南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經華南銀行依修法前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而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均經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而須分別支出訴訟費用20萬2000元、12萬6520元。另聲請人前於87年3月5日經醫生診斷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聲請人身體狀況本已不佳,每月尚遭法院扣押薪資1/3,僅能居住頂樓小房間,省吃儉用,無法擁有正常人之家庭生活,迄今已遭法院執行96萬8420元,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5月15日士院木96執秋字第41927號債權憑證、本院85年度促字第98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95年度促字第322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地院103年7月14日北院木97執助正字第1377號執行命令、台北地院103年度司他字第8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3頁、第25-30頁、第61頁、第91頁、第147-
158頁)。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每月月薪約3萬0179元,另領有年終3萬0179元,現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立臺灣大學勞健保月薪所得表影本、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立臺灣大學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
3萬2694元(計算式:30179元×13月÷12月=32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2萬1936元(房屋租金、水、電、管理費7750元、交通1261元、膳食費用8400元、雜費1600元、健保費334元、勞保費432元、所得稅159元、醫療費用2000元)等情,雖聲請人僅就其中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勞保費、交通費用之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網路、水、電、費用估價單及收據、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勞健保月薪所得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91頁、第101-142頁),另就其餘支出部分,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且聲請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情,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稱合理,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69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2萬1936元後,僅餘1萬0758元,復參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約為441萬6250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154-156頁),倘以債務人前開每月所餘1萬0758元按月清償結果,尚需長達約34年(計算式:0000000元÷10
758元÷12月≒34年)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婉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