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消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 黃國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對原法院99年度消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44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9,940元,上訴人僅繳納506,004元,尚欠243,93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