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鄭嘉翔 法定代理人 鄭宏彥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許素貞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始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有明文規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於起訴時雖已列載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按原告之父母於93年12月20日離婚,約定原告之親權由父親甲○○行使與負擔),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父甲○○、母丁○○於102年11月27日在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事件達成和解,改定原告之親權由原告之父母共同行使與負擔,且因丁○○不同意甲○○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有對原告重大事項權利行使意思不一致之情形,故經本院就原告之父母因上開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之情事,裁定於本件訴訟撤回、和(調)解、裁判確定前,就上開事件之相關訴訟行為,酌定由甲○○行使或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以其父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2日與訴外人 賴昱軒 搭乘訴外人 賴雅琪 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車主: 賴小娟 )於96年10月2日下午21時30分與訴外人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政新 所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在宜蘭縣○○鄉○○路○段118.2公里處路旁發生車禍,致使賴雅琪身體受傷、賴昱軒(丁○○行使負擔賴昱軒之親權)死亡(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件)。嗣後利晟公司、陳政新與賴雅琪、賴小娟、甲○○、丁○○間,於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以96年民刑調字第098號調解事件就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糾紛調解成立,約定由利晟公司、陳政新連帶賠償賴雅琪、賴小娟、甲○○、丁○○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扣除已給付5萬元外,剩餘245萬元匯入甲○○設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帳戶中(就上開24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賠償金)。
且因賴昱軒於系爭車禍死亡,丁○○並以受益人之身分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之死亡理賠金1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或系爭保險理賠金,或與系爭調解賠償金合稱系爭345萬元)。而系爭345萬元經原告父、母之安排,決定由原告全部取得,並交由原告之外祖母即被告負責保管,甲○○因此於96年11月28日將245萬元之賠償款轉存至被告設於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之存款帳戶。是原告取得系爭345萬元係經由原告之父母同意交由被告負責保管,兩造間自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另丁○○於審理時雖證稱係系爭調解賠償金及系爭保險理賠金之權利人等情,惟丁○○亦自承已將上開款項自行花用,則其所言自非可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此有民法第598條、第599條、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寄託在被告之系爭345萬元目前均已無再寄託之必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345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45萬元,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調解賠償金以及系爭保險理賠金存在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依系爭調解內容所示,系爭調解賠償金係利晟公司、陳政新連帶給付賴雅琪、甲○○、丁○○、賴小娟等人關於系爭車禍事件所致之喪葬、醫療、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修費等賠償而來,原告既未在系爭車禍事件中受有傷害,則系爭調解賠償金,顯與原告無涉,亦無從由原告父母安排全由原告取得。而系爭調解賠償金係由賴雅琪、甲○○、丁○○、賴小娟自行分配,縱使甲○○同意將上開賠償金歸由原告取得並存放被告名下,此僅對甲○○發生效力,並不及於系爭調解之其他權利人。再退步言,縱使系爭調解權利人均同意將系爭調解賠償金歸予原告並寄託予被告名下,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應係存於系爭調解賠償金之權利人與被告間。再者,系爭車禍因賴昱軒死亡,受有最大痛苦者莫過於賴昱軒之親權人即丁○○,因丁○○不便將款項存於自己個人帳戶,遂轉存在其母親即被告名下。至於系爭保險理賠金之取得原因,亦係因丁○○為賴昱軒之受益人,故自始亦屬於丁○○所有,亦與原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發生之賠償糾紛,經賴雅琪、賴小娟、甲○○、丁○○共同委任乙○○為代理人,與利晟公司、陳政新在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96年10月24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賠償金經利晟公司、陳政新依系爭調解內容約定匯入甲○○所有上開帳戶後,再於96年11月2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另系爭保險理賠金亦由丁○○以受益人名義領取,並存放於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及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並有宜蘭縣員山鄉農會102年12月12日以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96年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5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賴昱軒理賠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第45頁及第49頁、第62頁至第62-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將原先由甲○○及丁○○安排由原告取得且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之系爭345萬元予以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二)爭點一若成立,則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系爭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且又民法第602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並約定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為處理系爭車禍事件之賠償事宜,賴雅琪、賴小娟、甲○○及丁○○等人即委任家族之長輩乙○○為代理人而參與調解,調解過程主要係針對賴昱軒死亡部分,最終並以利晟公司、陳政新連帶給付250萬元達成調解。且因原告依習俗日後需祭祀賴昱軒,故系爭調解賠償金連同丁○○以受益人身份所領取之系爭保險理賠金合計345萬元即經協議全歸屬原告,以為原告日後教育、結婚、置產之基金。嗣後乙○○並將利晟公司及陳政新依系爭調解內容匯入甲○○上開帳戶之系爭調解賠償金於96年11月28日提款領出,並依與甲○○、丁○○及被告等之協議轉存於被告帳戶保管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而以證人乙○○係原告家族之長輩,除實際參與上開調解、款項轉存過程外,且亦與系爭調解賠償金無任何利害關係,是證人乙○○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故依上開證人乙○○所言,可認系爭調解賠償金、系爭保險理賠金雖經含原告父母在內及長輩協議全部歸屬原告取得,以為原告日後祭祀賴昱軒,並為原告將來教育、結婚、置產之基金,然為確保此筆款項能夠日後確為原告所用,對原告特有財產有管理權之原告父母,亦經與家族長輩協議後,將系爭調解賠償金存放於當時實際照顧原告之人即被告之上開帳戶,是被告應係受原告之父母或監護人委託行使管理屬原告所有之上開特有財產,是兩造就系爭調解賠償金或系爭保險理賠金而言,顯不存在消費寄託關係。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他們(按原告與賴昱軒間)是親兄弟,原告以後要拜賴昱軒的牌位,所以這個錢才會協議給原告當作基金。」、「當初親戚有說這筆錢要留給原告作為教育或日後結婚、買房的基金,想說用老人家的名義,錢比較不會不見。當時原告是被告在帶,所以大家就商量說把錢放在被告那邊,這事情甲○○也知道。」等語,顯然被告保管系爭調解賠償金或系爭保險理賠金,只是為確保款項日後能用於原告之目的,並無任何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被告或約定由被告需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返還之情事,縱使兩造間有就系爭345萬元有為特定約定,觀其實質內容,亦與前述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乏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爭點二:爭點一若成立,則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345萬元既不存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則原告援用前述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自無依據,而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關係,而為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