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旻峰 指定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聖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6、6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對乙女強盜強制性交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事實一、㈠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看準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00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女)均為個人從事性交易工作謀生之人,且多為單一女子在自身居住處所內為之,縱被迫與人發生性行為,無法及時求助,暨怯於向警方求助之弱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0年6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巷口,見乙女在該處招攬客人從事性交易,遂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代價為性交易後,即停妥機車隨乙女走路前往乙女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嗣到達該址進入房間後,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乙女背後持其所有美工刀1支(未扣案)抵住乙女頸部,1手抓住乙女頭髮,將乙女拉至床上壓制後,再以手用力掐住乙女頸部,因乙女難以呼吸,掙扎欲以手扳開甲○○掐住其脖子之手,甲○○即將乙女左手大姆指往後扳,致乙女受有頸部瘀青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瘀青及疼痛)等傷害,旋喝令乙女不要出聲、講話、掙扎,恫稱:如再講話、掙扎,接下來就要割乙女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乙女害怕恐懼,致呼吸困難陷入暈眩昏沉,不能抗拒後,甲○○即搜括乙女房內財物,並取走乙女所有置放於房內紙盒內之現金3萬元。嗣乙女清醒後發現自己大小便失禁,對甲○○請求至浴室清洗,甲○○雖同意乙女至浴室清洗,但仍持刀抵住乙女頸部,而待乙女清洗完畢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繼續持刀抵住乙女頸部,並將乙女拉至床邊,要求乙女為其口交,惟遭乙女搖頭表示拒絕,甲○○再度要求乙女與其為性行為,然乙女仍未應允,甲○○竟1手持刀,1手強抓乙女頭髮,並跨坐乙女頭部將乙女壓制在床上,再持刀劃破房內蚊帳,並對乙女恫稱:下次劃的就是乙女的臉等語,復持刀抵住乙女頸部,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女不能抗拒,而將其性器官進入乙女(原判決誤載為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並趁其性器官勃起時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予以性侵害得逞。待甲○○離去之後,乙女深感恐懼,惟不願報警,僅告知友人 許美滿羅秀織陳笑 上情。嗣因甲○○再犯對甲女強盜強制性交(詳後述),甲女因恐有人再度受害,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6月12日拘提甲○○到案,並由甲女指認無誤,經由甲女告知警方,乙女亦曾遭甲○○強盜強制性交,始循線查悉乙女受害,經通知乙女到案指認甲○○無誤,而偵悉上情。
㈡甲○○另行起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重
型機車至新竹市○○路及復興路口,見甲女為從事性交易工作者,與其約定以1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後,即隨甲女走路前往甲女當時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嗣到達該址進入房間後,甲女要求事先給付費用,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及強制性交犯意,自右褲袋內取出其所有折疊刀1支比向甲女頸部,並詢問甲女今日收入為乙,且要求其將錢全部拿出來,甲女表示當日所得均放置於皮包內,甲○○即要求甲女先至床邊褪去身上衣物,並仍持續拿折疊刀向甲女揮舞,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致甲女不能抗拒,而將性器官進入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然甲女因恐懼、緊張致氣喘發作致無法繼續口交,甲○○始作罷而改以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予以性侵害得逞。嗣甲女為免甲○○再對其性侵害,遂同意甲○○之要求改以打手槍即以手摩擦性器官至射精之方式代之,甲女表示該住處將有他人返家,甲○○方起身著衣,並將甲女皮包內錢財1800元取走,嗣甲女因恐有人再度受害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6月12日拘提甲○○到案,並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起獲其所有供強盜強制性交甲女所用之折疊刀
1支。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
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女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證人許美滿、羅秀
織、乙女於警詢之陳述均屬傳聞,均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除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述上情外,其餘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據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上訴人不必要之壓力;該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品質良好,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時,經施測人員告知被告得拒絕測謊,並由被告同意後為之,被告受測前進行身心狀況調查,實施測謊之員警 陳逸明 修畢該測謊技術課程,並領有證書,測試儀器運作狀況正常且測謊當日全程錄影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圖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是以本件被告之測謊,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且本件既已詳載測謊經過,被告施測時之身心狀態既屬正常,並提供測試者專業證明,則上開測謊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乙明顯瑕疵,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及辯解:㈠對甲女犯行部分:
被告對甲女上揭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即事實一、㈡部分),除強盜金額外,餘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強盜金額辯稱:僅強盜甲女900元,並非1800元云云。
㈡對乙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乙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跟乙女本來就認識,知道她是性交易工作者,當天我是去找她性交易,兩人在聊天的時候,她說她妹妹過世了需要用到一筆錢,我說我身上沒有錢,但有認識的地下錢莊可以介紹給她,後來我說既然妳心情不好那就不要性交易了,但她不讓我走,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我並未對乙女強盜強制性交,如果當天我有乙女指訴犯行,為乙乙女當時不報案,要拖到一年後之101年的時候才提出告訴,可見乙女指訴不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為甲女部分:
⒈被告如乙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盜強制性交行
為之經過乙節,除強盜金額外,餘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115頁背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我於101年6月7日5時許在新竹市○○路○○路口時,甲○○騎1部紅色車號後3碼為052的機車,來向我搭訕,問我說多少錢,我跟他說1000元,他說好接著就將車子放在路邊,打開坐墊拿出1頂棒球帽戴上後跟在我後面,我走到大門時停下來往回看,看到他腳好像有受傷一跛一跛的走過來,然後就搭電梯上樓,進入套房之後我就跟他說要先收1000元,他當時回我說1000元20分鐘是嗎?他話講完就拿出1隻折疊刀抵住我的脖子,問我說今天作幾個?錢全部都拿出來,我當時受到驚嚇跟他說錢全部都放在皮包裡面,不要傷害我,他聽完後就叫我把皮包放在桌上,1手用刀子抵住我,
1手將門鎖反鎖之後,又用刀子把我架到床邊,並叫我把衣褲全部脫掉,他自己也把全身衣褲脫掉後躺在床上,揮舞著手上的刀子叫我幫他做口交的動作,我因有氣喘,幫他做了
1、2下,覺得身體不舒服,我告訴他我氣喘發作,我拿藥噴喉嚨後,他強行摸我下體,之後我就用手幫他打手槍(手淫)至射精,期間他問我說這個房間還有誰可以進來?我跟他說還有另2位朋友大概6時會進來,之後他就起來穿好衣服拿到我皮包之後,將皮包內東西全部倒在床上,將裡面的現金1800元全部拿走離開現場,他拿的那隻折疊刀是銀色的,有掛1條鐵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7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0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觀之甲女證述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情節,除強盜金額外(至強盜金額詳後述),與被告坦認情節相符,而甲女證述當時被告持其所有折疊刀1支犯案,該折疊刀外觀為銀色、有掛1條鐵鍊乙節,亦與扣案折疊刀相符,而該折疊刀經原審勘驗結果:折疊刀之刀刃長為8公分,全長18公分,均為金屬材質;鏈子長度28公分,鏈子末端並有鑰匙圈扣環,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該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而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折疊刀既為金屬材質並有開鋒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攜帶該折疊刀犯案,自屬攜帶兇器犯案。又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外觀為暗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亦有該機車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頁)。且證人即與甲女於案發前分站在巷子口兩旁之目擊者 張秀桃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今年(101年)6月份早上5點零幾分,我跟甲女站在(新竹市○○○路(與復興路口)巷子口,我們2人距離只有1個巷子口,我們分站左右兩邊,當時被告騎紅色的機車過來跟甲女講話,甲女走前面,被告騎機車放在門口,後來被告就跟甲女一起上樓,我在後面看到被告走路一跛一跛,他們上樓之後,我一直在樓下,待了40、50分鐘,看他們還沒有下樓,我心裡還有想「跛腳還可以補票」,因為我們1節一般是20分鐘,但是被告過了20分鐘還沒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觀之甲女指證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之時間約自案發當日凌晨5時至6時許,核與張秀桃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張秀桃證述未有齟齬之處,張秀桃與被告間亦無仇隙,彼此間毫無任乙利害關係,自無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堪憑採。綜上,被告上揭不利己之自白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強盜甲女金額為1800元,認定理由及證據如下:
被告自承因時間超過而積欠被害人甲女9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甲女自始至終均堅稱性交易之代價為1000元20分鐘,且需交易前事先收費,被告卻辯稱:被害人甲女有同意以9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云云,可知被告對差額100元尚斤斤計較,倘被告確有依約付費,則被告與甲女本即欲為性交易,甲女乙需拒絕被告碰觸其下體?再者,被告又改辯稱:因其身上僅有900元,故要求甲女為其以手摩擦性器官(俗稱打手槍)云云,然被告對於「1百元」尚如此在意,如其僅欲打手槍,實無必要額外花費委由他人為之,故可知確實因被告並未依約付費,故甲女乃拒絕被告之碰觸,是被告既於交易之初並未付費,則甲女倘非受到嚴重外力脅迫,焉有可能同意延長與被告性交易之時間至約1小時?再者,甲女之職業、身份特殊,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就為其謀生工作之一部分,倘非遭受強盜性侵之情為真,應無接受檢警、司法機關訊問之意願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益見甲女上揭證述在前開背景因素下,顯有極高之可信性。且甲女於原審就其皮包內乙以會有1800元乙節,於原審證述:「(你怎麼知道有1800多元?)因為我剛做了兩個(即與2個客人從事性交易)。」「(做了兩個就剛好是1800元?)本來收入是兩千元,後來我還有去買香煙、飲料花了壹佰多元。」等語(原審卷第83頁),甲女就其皮包內有1800元乙情,已詳敘始末,無悖於經驗法則,自無誤記之可能,自堪憑信。準此,甲女指訴被告以前開強暴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後並強取其財物1800元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強盜所得僅900元云云,難以憑採。辯護人雖就被告強盜金額,辯護稱:被告既已坦承對甲女有強盜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強盜金額究為900元或1800元,應無再狡辯必要,而甲女就其皮包內有多少錢,應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爭執強盜財物金額緣由,或有多端、不一而足,惟強盜所得財物金額多寡,為參酌量刑刑度重要因素,且甲女就其皮包內有1800元乙情已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並無誤記之可能,是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㈡被害人為乙女部分:
⒈被告如乙違反被害人乙女之意願,而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
行為之經過,迭據證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於(101年)6月23日凌晨1點30分左右,我在新竹市○○路○○巷口等客人,被告騎(暗)紅色摩托車接近我,他問我多少錢(即性交易1次),我回他說1200元,他說好,後來我帶他去我當時的租屋處,一進門他將帽子脫下來,我轉身去關門,我還沒有回過身時,被告馬上把刀子抵住我脖子上,我看到那是1支刀子可以伸縮,但不能折疊。當時被告是在我背後用右手,有點像是勒住我脖子的方式,把刀抵住我脖子上,把我押到床那邊,當時我一直跟他說放開我,他叫我不要講話,他說我再講話,他真的會割下去,他用1隻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被他掐到不省人事昏倒,後來我醒過來時發現我大小便都失禁,我要他讓我去清洗,他說可以,但我要乖不能講話,他刀還是抵住我脖子,他把刀抵住我跟我進去清洗,後來他不讓我擦乾身體,把我拉到床邊,叫我幫他口交,我搖頭表示不要,他要求直接跟我進行性行為,我沒有講話,他用刀把我房間的蚊帳劃破,他說下次劃的就是我的臉,因為他自己無法勃起,所以他拿潤滑液並且自己打手槍(手淫),我沒有幫他打手槍,後來他陰莖有勃起一下子,於是就將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他的刀都抵住我的脖子沒有離手,他對我強制性交時我沒有反抗,因為他的刀子一直架在我脖子上,我覺得反抗的話會遭遇危險,所以我才放棄去反抗他,期間隔壁的小姐 依依 (羅秀織)有來我房間走動,他還將我拉到房門去看依依的情形,在他掐我而我醒過來時,我看到我放錢的紙盒有打開,我放錢的地方很明顯,他身上腳踝有刺青,身體在肩膀處也有,手臂也有。我被強盜強制性交後,有告訴真姐(許美滿)、依依、陳笑,但沒有報警,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乙人,也沒有他的機車車號等語(見偵查卷第
128頁至第131頁);繼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間在(新竹市○○○路○○號巷口,被告過來問我性交易1次多少錢,我回答1200元,之後我們步行到我在勝利路的租屋處,我轉身關門的那一剎那,他就拿1隻美工刀抵住我脖子,叫我不要講話,然後被告把我押到床那邊,我掙扎,被告就用美工刀劃我房間的蚊帳,他說我再講話、再掙扎,接下來就是劃我的臉,那時候被告看我繼續掙扎,就1手拿美工刀,1手掐住我的脖子,之後我有暈眩一陣子,等我醒過來,我發現我自己尿失禁,還有大號也拉出來了,我要求他讓我去清洗,他說我只要不掙扎、不出聲,他就讓我去清洗,但是他讓我去清洗的時候,他還是一樣拿美工刀抵住我進去浴室,清洗完出來,被告要我幫他口交,我跟他搖頭表示不要,被告就用暴力的,因為他刀子一直沒有離開過我的脖子,所以他刀子抵住我,另外1手抓住我的頭髮,跨到我的頭上,那時我是被他壓制在床上,我才幫他口交,他自己脫衣服,我有看到他手臂、腳、肩膀、胸口都有刺青,期間隔壁的小姐「依依」有來看過3次,他押我到我房門處看隔壁小姐有乙反應。他取走我的錢的事,是我昏迷又清醒後,他跟我講的,他還問我錢還有放在什麼地方,那時我沒有機會去看我的錢,直到他離開我才去確定拿走我多少錢,之後離開後我聯絡真姐、陳笑、依依,但沒有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62頁)。互核乙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其遭被告強盜財物及如乙被迫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情節指述歷歷,所述重要之點均前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乙女乙以能清楚描述相關情形。且乙女明確證述被告胸口、手臂、肩膀等位置有多處刺青等節,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亦與卷附照片相同(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而乙女於原審亦當庭繪出被告當時犯案所用之美工刀圖形,有乙女繪製圖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72頁)。參以乙女之職業、身份特殊,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就為其謀生工作之一部分,倘非遭受強盜性侵之情為真,應無接受檢警、司法機關訊問之意願,並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可能。凡此,益見乙女上揭證述在前開背景因素下,洵堪憑信。足見乙女並非隨意猜測或誣指被告有強盜強制性交之情,應甚明確。又被告持其所有美工刀犯案,該美工刀雖未扣案,惟衡以,一般市售美工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被告所持美工刀既可割破乙女房間內蚊帳,足見銳利無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攜帶該美工刀犯案,自屬攜帶兇器犯案無訛。
⒉證人羅秀織、證人許美滿、 陳笑之 證述足為佐證,理由臚陳如下:
⑴證人即「依依」羅秀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00年
6月下旬乙女被性侵、搶劫的事,我當時住在乙女住處的隔壁,當天凌晨1點多我看到乙女帶1個年輕人進入房間,他們進去之後,我就覺得怪怪的,平常都是10、20分鐘就會出來,但當天他很久沒有出來,我就到乙女門口去聽看看,有聽到男的小小聲說話聲音,我還貼在門口,到了3點多,我覺得很奇怪,又過去聽,還貼在門口,但沒有吵鬧聲,我不敢敲門,就回去了,我不知道男的乙時離開,大約凌晨5點多被外面的聲音吵醒,我出去看,乙女已經在樓下,我下樓有看到乙女受傷,乙女脖子勒痕瘀青,她的大姆指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繼於原審證稱:我知道乙女在10
0年6月下旬被人家強盜強制性交的事情,是乙女發生事情後凌晨5點知道的,我住在乙女的隔壁,在乙女要帶被告上去房間之前,我有開門看到被告,當時開門我感覺怪怪的,哪有客人進去那麼久,我就一下子就去探一下,探了3次,有聽到男生小小的聲音,沒有聽到女生的聲音,隔天我有看到乙女身上的傷,脖子跟手有傷,乙女說那男人拿美工刀、她有被勒脖子,錢有3萬元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羅秀織明確證述於案發當日凌晨1點多看見被告與乙女同進乙女之租屋處,期間並曾不只1次到乙女房門口觀察傾聽房內動靜等情,核與乙女所述大致相符。至關於究竟是案發當日或翌日,看見乙女脖子及手部傷勢部分之事實,雖其陳述前後略有出入,然因事發後1年後始到庭作證,且非其親身經歷,又係不愉快極欲忘記之回憶,顯然係記憶不清,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所致,然主要陳述關於乙女受傷部分係脖子及手部,此重要之點既然一致,即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而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
⑵證人「真姐」許美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6月間某
日凌晨5點左右,我接到乙女電話,她說她被人搶劫,就一直哭,接到電話時,我在樓下,我很緊張就跟綽號「 安妮 」(即陳笑)的女子一起上樓,之後我看到乙女脖子瘀青很嚴重,房間裡的蚊帳有被拉壞,乙女的手指也有受傷,當時乙女身上有穿衣服,我問乙女發生什麼事,她說有人拿刀子強押她在床上要強姦她又搶劫她,她有反抗,我問她錢有無被搶走,乙女說3萬多元,乙女整個脖子瘀青很嚴重,看起來就是有人用手掐,她手指有受傷,乙女說會痛,我害怕她有骨折,就叫她去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36頁);復於原審證稱:100年6月間早上約5點左右,我剛睡醒,乙女打電話給我說她被搶劫,那時候她妹妹往生,大部分都是我在照顧她,她第一時間打給我,我就很緊張,跟另外1個朋友(陳笑)上去,就看到乙女在哭,房間的床都亂七八糟,我就看到乙女的脖子瘀青,還有拇指有傷,我就問她有沒有怎樣,乙女說被告拿美工刀、門反鎖,還把她壓在床上,被搶
3萬元,我進去的時候,她房間的蚊帳掉下來一點,床都亂了,她有掙扎,被人壓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⑶證人「安妮」 陳笑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知道100年6月
間乙女被性侵、搶劫的事,我當時與 阿真 (許美滿)在住處樓下,乙女打電話給阿真,我聽見阿真在電話中說搶劫,掛斷電話後,她告知我乙女被搶劫,後來我們上樓到乙女房間,我看到乙女房間蚊帳本來是吊著,但已經有掉到床上,房間裡亂七八糟,乙女一直哭,她的脖子整個瘀青,阿真有安慰乙女,要讓她抽菸,這才發現乙女大姆指也有受傷,阿真有叫乙女去看醫生,我還說脖子的傷比較重要,阿真問乙女被搶走多少錢,乙女回答被搶走3萬元,還說那個人拿刀子押著她,阿真還有問乙女,那你有無被人家強姦,乙女說怎麼可能沒有,我有問乙女脖子傷乙來?乙女說是那個人用手掐住乙女脖子,所以才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3
9頁);迨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跟許美滿在住的那棟大樓的樓下,乙女打電話給許美滿,我在旁邊,許美滿講完電話好緊張,說乙女被搶劫,我們兩個就上去乙女的房間看,進去時看到乙女在哭,脖子有傷痕,手也有受傷,我們問她怎麼了,乙女說剛才被客人欺負又搶劫,她說3萬元還有1個豬公仔被強劫,蚊帳本來是在天花板上掛好的,我們去的時候有掉下來,房間亂七八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⑷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被害人乙女指述其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致頸部及手部受有傷害之結果,核與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情節,互核基本事實相符。且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歷次證述彼此間均未有齟齬之處,而證人羅秀織、許美滿、陳笑與被告亦無仇隙,彼此間毫無任乙利害關係,應無構陷被告之理。勾稽乙女及羅秀織、許美滿、陳笑之證述可知,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乙女頸部及手部受傷乙情,應堪屬實。參以乙女係因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造成左大拇指瘀青及疼痛而就醫,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8月7日(101)南綜醫字第8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放證物),益可見被害人乙女係純因手部傷勢疼痛難忍而就醫,而非刻意去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取證或求償,且被害人乙女於該次單純就醫時曾向問診醫生提及係因遭搶劫致造成上開傷勢,益證乙女上開指述確有所據。準此,乙女指述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後並強劫其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
⒊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其所犯對乙女強盜強制性交犯行
,先於警詢辯稱:100年6月我和乙女見面是要向她購買毒品,沒有與她議價性交易部分,且乙女還欠我1千元,我當天沒有攜帶美工刀,與乙女也沒有完成性交易,乙女的指控全部都是謊言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7頁);迨於偵查中辯稱:是乙女要向我借錢,我給她1千元,但乙女不讓我走,我們就吵架,我叫乙女將錢還給我,才拉她的手,拿到
1千元我就走了(見偵查卷第149頁背面);嗣於原審改辯稱:我是想要去找乙女性交易,那時候我有錢,但進去之後看到她披麻帶孝,乙女說她妹妹過世的事情並說她需要錢,我說我有,但是不能借她,也不能給她,錢要用在我兒子身上,又說要介紹她去地下錢莊,但是我只有拉她的手,沒有掐她的脖子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乙女前揭犯行,其歷次答辯情節,迥不相同,所辯真實性,實非無疑。尤有甚者,究竟係因購買毒品或要求對方返還欠款抑係擬與對方相約從事性交易而至他人住處,兩者性質迥異,是被告就被害人乙女部分,均時而稱之有相約從事性交易之情,後又均改稱係因被害人乙女積欠被告欠款,方至債務人住處討債,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前後南轅北轍,自無足採。再者,於距案發時間未久之一週內,被告初始接受員警詢問時,先是完全否認有於101年6月7日5時許至新竹市○○路及復興路路口等情,其後才改稱有此事件,惟仍強力否認有強取被害人甲女財物之行為,認為僅係雙方對於性交易費用應給付多少之認知不同,然上開事實既攸關被告是否涉及強盜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而被告係於101年6月13日即接受員警詢問,距離案發當時不過近1週,對於有無上情當是記憶清楚,乙以說詞避重就輕、前後矛盾,顯然有掩蓋真相之嫌。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皆與經驗法則相悖,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乙女苟遭其強盜強制性交,乙以未及時報案,
遲至1年後,等到甲女報案,我遭警方拘捕後,始提出告訴,足見乙女指訴不實云云,然乙女乙以未及時報警乙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因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一點資料都沒有,車號幾號我也沒有看,所以我才沒有去報警。後來,甲女案發後本來去新竹市南門派出所指認,確定被告犯案後,才到東門派出所報警,東門派出所移送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女才跟警察說,去年我跟她一樣被被告強盜財物,甲女說她去報案,叫我也一起去,我們同一天到二分局那邊去指認,才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衡諸,乙女陳述乙以未及時報案緣由,不悖生活經驗法則。參以,乙女之職業、身份特殊,且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本就為其謀生工作之一部分,縱使被迫與人發生性行為,仍怯於向警方求助,且酌以乙女報案過程,係經由甲女主動向警方陳述乙女亦有相同類似受害經過,乙女始向警方報案。自難以乙女於案發時未及時報案,於時隔約1年始報警究辦,遽認乙女指訴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至被告強盜財物之金額乙節,乙女或稱:3萬5千元、或稱:
3萬6千元、或稱:3萬元、或稱:3萬元外還有1隻存錢豬公等情,勾稽乙女遭強盜金額,其陳述始終一致者為3萬元,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強盜乙女財物金額為3萬元。
⑶按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
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乙女犯案使用之美工刀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一手持美工刀抵住乙女之頸部,劃破乙女房內蚊帳,並以另一隻手掐住乙女脖子,喝令乙女、不得出聲、掙扎,否則會以美工刀傷害之,致乙女陷於昏眩,自屬施強暴、脅迫行為,被害人係一女子,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施強暴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後,而取其監管中之財物,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
⑷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
謊鑑定結果,被告「於測前否認渠有搜刮乙女的錢」「否認渠有動手掐乙女脖子」「否認在本案中渠有用性器官去插乙女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2月
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乙女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益見被告確有上揭對乙女強盜強制性交之行為。雖辯護人復辯稱:刑事警察局所設定題目與本案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足見該測謊結果不足以佐證被告對乙女之犯行云云。惟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要求送測謊,然就上開測謊問題呈不實反應,揆諸上開說明,測謊結果僅供法院認定參考,被告確有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詳如前述,姑不論辯護人並未說明乙以「刑事警察局所設定題目與本案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遽辯稱:該測謊結果不足以佐證被告對乙女之犯行云云,遑論該測謊結果僅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對乙女上開犯行之參考,並非作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依據,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辯護人稱:乙女到新竹市南門醫院驗傷,病歷資料並無記載
乙女所稱之頸部瘀青,顯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足見被告並無乙女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查,乙女係因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造成左大拇指瘀青及疼痛而就醫,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
8月7日(101)南綜醫字第8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外放證物),足見乙女係純因手部傷勢疼痛難忍而就醫,而非刻意去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取證或求償,且乙女於該次單純就醫時曾向問診醫生提及係因遭搶劫致造成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參以,乙女因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當時無被告相關資料,本不欲報案(見偵查卷第131頁),嗣因甲○○再犯對甲女強盜強制性交,甲女因恐有人再度受害,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1年6月12日拘提甲○○到案,並由甲女指認無誤,經由甲女告知乙女亦曾遭甲○○強盜強制性交,始循線查悉乙女受害,經通知乙女到案指認甲○○無誤等情,亦據乙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頁),業如前述;核與甲女證述:我朋友「水寒」(即乙女)等人分別在100年間曾遭甲○○性侵害,我會把資料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觀之,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我在100年6月23日凌晨遭強盜強制性交,隔天(同年月24日)去南門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核與乙女病歷資料所載就診日期為100年6月24日相符。而乙女到警局指證被告之日期為101年6月13日,有警詢筆錄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9頁),乙女指證被告犯行時間,距遭強盜強制性交即到醫院就診之時間,已達1年之久,凡此,益徵乙女係純因手部傷勢疼痛難忍而就醫,而非刻意去醫療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用以取證或求償,足堪憑採。是乙女未注意南門醫院病歷資料記載漏載其頸部傷勢,亦符經驗法則,而乙女之頸部確有遭被告掐住而受有瘀青傷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病歷資料未記載乙女頸部傷勢,即遽認被告無此部分犯行,辯護人所稱即有誤會。
⑵辯護人復辯稱:乙女陳稱有將被告手中的美工刀奪下,足見
乙女並無不能抗拒情況云云。然查,乙女證述其搶到被告所使用之美工之情況為,案發當時乙女6樓住處隔壁友人「依依」羅秀織3次到乙女房門邊走動查看,被告覺得無法安全離開不敢下樓,即對乙女說,不想辦法讓我下樓,被告不會離開,後來被告想拿乙女家中室內電話線綑綁乙女,但無法拉下室內電話線,之後又拿小毛巾綁住乙女的嘴巴,在此情況下被告把刀子放下,乙女將刀子拿過來等情,業據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9頁),觀之乙女拿到被告美工刀之情形,係被告將美工刀放下,拿取小毛巾綁住乙女嘴巴空檔,乙女遂趁機取走美工刀甚明,並非乙女自被告手中施以腕力奪取,縱乙女陳稱其反抗奪取美工刀一節,容或用語不甚精確所致,而乙女遭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當時已不能抗拒,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擷取乙女片段證詞,未能綜觀全部案情,即遽認乙女無不能抗拒之情形,尚有未洽。⑶辯護人又辯稱:乙女對於被告強盜金額、案發時間、有無為
被告口交等情節證述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云云。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乙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乙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兩人在場,已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各自供述之內容,參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以乙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而所謂供述之合理性,指為供述內容之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方法上具有妥當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9號判決可資參照),乙女就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數額,前後或有不一之處,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認乙女遭強盜之金額為3萬元,已詳如前述。另案發時間,乙女雖曾陳稱100年6月間、或陳稱
100年6月21日或22日,惟本院參酌乙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之案發時間為100年6月23日凌晨,其於翌日(同年月24日)即至新竹市南門醫院就醫,此情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存卷足佐,認定案發時間為100年6月23日。另觀之,乙女經檢察官偵訊、原審交互詰問,其就如乙被迫幫被告口交、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如乙強盜乙女財物之情節指述歷歷,基本事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況乙女就有無幫被告口交乙情,於原審回答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妳剛剛說被告有要妳幫他口交,可是妳在偵查中說,被告要你幫他口交,你拒絕,到底你有無幫被告口交?)因為剛開始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那時候跟他搖頭不要,所以才會有掙扎,他才用暴力的,他就1手拿刀,1手抓住我的頭髮,他就跨到我的頭上,那時我是被他壓制在床上的,我才有幫他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其證述並無前後齟齬不一之處。參以,員警偵辦被告對乙女犯行之緣起,係因員警查獲被告強盜強制性交甲女,接獲情資,循線得知,並經詳細詢問後,乙女始道出始末,未主動向警方舉發、告訴,客觀上應無誣攀之虞。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㈢被告另聲請乙女亦應一同接受測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對乙
女之犯行,除乙女指證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在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請乙女接受測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乙女口腔內及以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性器官內之行為,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告訴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行為人之手段該當乙者,當併衡酌告訴人所處主客觀情勢斷之,且強制性交罪之脅迫與恐嚇之區別在於脅迫已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之意思自由,恐嚇則否。經查,被告持其所有美工刀,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乙女無法抗拒強將其性器官進入乙女之口腔,嗣趁其勃起時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之事實;及被告持所有折疊刀,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甲女無法抗拒,強將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判決書誤載為乙女)口腔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認定如上,是被告顯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另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乙,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持美工刀、折疊刀,以前述方式,
違反乙女、甲女意願,將其性器官進入乙女口腔、陰道,及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口腔,再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對乙女、甲女為強制性交既遂。復以上開方式,致使乙女、甲女不能抗拒,強劫乙女、甲女之財物得手,顯徵被告之強制性交及強盜行為間,乃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相同性,且施強暴、脅迫手段之方法亦具一致性,二行為具密切之結合關聯,與強盜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各於前揭時、地,以其性器官進入乙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並趁其陰莖勃起時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及以其性器官進入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暨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所為性交行為,各皆地點相同,時間密接,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論。又乙女因遭被告以手掐住頸部,因乙女難以呼吸,掙扎欲以左手扳開被告掐住其脖子之手,被告即將乙女左手大姆指往後扳,致乙女受有頸部瘀青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時間、地點、被害對象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盜強制性交罪2次,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就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上訴駁回、撤銷之理由及科刑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1.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甲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原審本同上認定,依刑法第332條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從事性工作者之弱勢被害人甲女,橫加強制性交得逞,手段至為惡劣,造成甲女身心遭受鉅創,甚至對於甲女強制性侵得逞之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以強盜手段奪取被害人甲女財物,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且被告於為事實欄一㈡犯罪行為,當日上午9時30分於原審法院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且被害對象同為從事性工作者之弱勢族群,犯罪情節亦與本案類似,足見被告不僅尚無悔改之心,且其對法律尊嚴之藐視,莫此為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併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依沒收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固坦認此部分犯罪行為,惟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強盜財物1800元有誤,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1.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進入房間後,自乙女背後持其所有美工刀1隻抵住乙女頸部,1手抓住乙女頭髮,將乙女拉至床上壓制後,再用另1隻手用力掐住乙女頸部,因乙女難以呼吸,掙扎欲以手扳開被告掐住其脖子之手,被告即將乙女左手大姆指往後扳,致乙女受有頸部瘀青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除據乙女證述在卷外,復據羅秀織、許美滿、陳笑證述明確,並有南門綜合醫院101年8月7日(101)南綜醫字第84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均如前述。而原判決就被告對乙女施強暴之結果造成乙女受有上開傷勢,固於理由欄論述(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二、一、2、⑷),並引用上開證人等證詞及南門醫院病歷資料為證,然於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卻未論述,揆諸上開判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容有理由失其依據之不當。且原判決亦未敘明被告此部分行為,致乙女受有頸部瘀青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乃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同有未洽。⑵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認定被告對乙女強制性交態樣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乙女不能抗拒,而將其性器官進入乙女(原判決誤載為甲女)口腔,使之接合口交,並趁其勃起時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見原判決第2頁第14列至第16列),然於理由欄論述「....被告竟手持美工刀劃破蚊帳,對被害人乙女恫稱下次劃的就是臉,並仍繼續持刀抵住被害人乙女之頸部,強將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乙女之口腔,....」(見原判決第19頁倒數第1列起至第20頁第1列),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除將其性器官進入乙女口腔外,並趁其勃起時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然理由欄僅論敘強將其性器官進入被害人乙女之口腔,未論述被告將性器官插入乙女陰道,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部分容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事實欄一㈠所示對乙女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理應奮發向上,竟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從事性工作者之弱勢被害人乙女即使遭受侵害,因本身從事之工作性質特殊,致不敢報案之心態,橫加強制性交得逞,手段至為惡劣,造成乙女身心均遭受鉅創,甚至對於乙女強制性侵得逞之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以強盜手段奪取乙女財物,所生之危害極為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至於偵審過程中誣指被害人乙女積欠其債務或買賣毒品,造成乙女再次傷害,惡性極重,惟顧念其雖手持刀械以強暴、脅迫手段違反乙女之意願,對其性侵害得逞,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所用之物,被告犯後留於乙女上揭房間內,惟業遭乙女丟棄,業已滅失,已據乙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惟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