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勇福
陳詩韻侯源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3號、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103年度偵字第4063號、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103年度偵字第5387號、103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勇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香蕉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香蕉刀貳支均沒收。
陳詩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貳支均沒收。又犯修正前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蕉刀貳支均沒收。
張勇福、陳詩韻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侯源勝無罪。
事實
一、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或檳榔刀,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3、4、5、7、9、11、13部分)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竊取 郭建霖王樹圍 、林 蔡英 梅、 許榮良李榮 妹、 詹昇峰 所有之香蕉以及 李榮妹 所有之檳榔(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方法】所示),得手後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侯源勝(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後述)、 江祐 丞。
二、張勇福與陳詩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7日凌晨1、2時許,由張勇福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詩韻,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2支,至屏東縣○○鄉○○村○○○路墓園旁 洪慶宗 承租種植之香蕉園內,分持香蕉刀,竊取洪慶宗所有之香蕉共23芎得手。後於同日8時許,由張勇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運竊得香蕉中之12芎香蕉至屏東縣 高樹 鄉廣興村香蕉集貨場變賣,復於同日9時15分許,擬將上開剩餘之11芎香蕉出售予不詳內情之 江祐丞 ,然未及賣出,即為洪慶宗發覺並報警,因而查獲,扣得香蕉共23芎(業經警發還洪慶宗)、香蕉刀2支等物,始悉上情。(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6部分)
三、緣 陳福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03年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前,遭 藍光明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確定)竊取,藍光明並將之駕駛至屏東縣內埔鄉西勢村大廟前藏置。陳詩韻明知藍光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址向藍光明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自小貨車代步。嗣陳詩韻於103年2月1日16時40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自小貨車業經警發還陳福星),始悉上情。
四、案經詹昇峰、郭建霖、 林蔡英 梅、王樹圍、許榮良提出告訴,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勇福、陳詩韻犯罪事實存否之其等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份
一、被告張勇福單獨犯竊盜罪部份(即事實欄一部分)㈠如附表編號1至4以及1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勇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第130頁,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霖、林 蔡英梅 、許榮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王樹圍、詹昇峰、陳 志光 、侯源勝、江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郭建霖部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4至35頁。王樹圍部份見警卷一第42至4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下稱偵4191卷,第77至78頁。 林蔡英梅 部分見警卷一第38至39頁,偵4191卷第75至76頁。許榮良部份見警卷一第46至47頁。詹昇峰部份見警卷一第50至53頁,偵4191卷第76至77頁。 陳志光 部份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偵4191卷第78至80頁。
侯源勝部分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卷第85至89頁。江祐丞部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20號卷,下稱偵2920卷,第124至126頁),並有許榮良、詹昇峰之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共25幀、估價單共5份等在卷可參(卷面位置詳見附表【證據資料】欄位所示),復有被告張勇福於103年4月7日為警在屏東縣○○鄉○○○路墓園旁搜索並扣案之香蕉刀2支可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可參(見警卷二第27至3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張勇福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張勇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
4以及18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㈡訊據被告張勇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持香蕉刀及檳榔刀,分別採收李榮妹所有之香蕉以及檳榔,並將香蕉變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犯如附表編號
5至1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自101年9月9日出獄後,於同年10月間即受雇於李榮妹,替李榮妹看管香蕉園、檳榔園,伊採收香蕉變賣均無庸經過李榮妹同意,李榮妹沒付伊薪水,香蕉價格不好時,伊賣的錢不用給李榮妹,香蕉價格好時,伊賣的錢會一部分給李榮妹,伊替李榮妹看顧香蕉園至103年4月底;檳榔園的部分,李榮妹的檳榔園係伊在管理的,係李榮妹叫伊去割檳榔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246頁、第247頁)。經查:
⒈被告張勇福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香
蕉刀、檳榔刀,收割被害人李榮妹所有之香蕉、檳榔,並將香蕉變賣等情,業據被告張勇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妹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收購香蕉之盤商江祐丞、侯源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李榮妹部份見偵4191卷第63至6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下稱偵3943卷,第26至27頁。江祐丞部份見警卷二第16至18頁,偵2920卷第124至126頁。侯源勝部分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3943卷第54至57頁),並有估價單12份、現場照片共4幀、工具照片1幀(卷面位置詳見附表編號5至17【證據資料】欄位所示),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5至16所示被告張勇福竊取香蕉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李榮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種植香蕉的地點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及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伊於101年開始僱用張勇福管理上開2處香蕉園,但是從102年起就沒有僱用張勇福,僱用期間張勇福割香蕉的錢全部由伊收取,張勇福僅領取薪資,伊與張勇福間雇傭關係終止後,伊的香蕉園仍有種植香蕉,伊並未允許被告張勇福在沒錢的時候私自割伊的香蕉去賣,伊是警察帶張勇福來指認時始知悉香蕉遭張勇福竊取等語(見偵3943卷第26頁,偵4191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二第5至
9頁),又被告張勇福於103年7月3日警詢時自承:伊於
103年4月18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李榮妹承租之香蕉園內,以自備之香蕉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蕉(即附表編號15犯行);於103年4月12日(即附表編號13犯行)、同年月17日(即附表編號14犯行)、同年月20日(即附表編號16犯行),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李榮妹承租之香蕉園內,以自備之香蕉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蕉,這幾次竊取李榮妹所有的香蕉之前都沒有告知李榮妹,伊竊取李榮妹香蕉的用途是為了要繳交酒駕的易科罰金等語(見偵4191卷第39至44頁),並於同日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日偵訊筆錄1份可參(見偵4191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於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收割被害人李榮妹之香蕉時,並未取得被害人李榮妹同意等語,與被害人李榮妹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害人李榮妹雖曾於101年間僱用被告張勇福於其所承租之上開2香蕉園工作,惟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點,被告張勇福已非為李榮妹所僱用等情,亦據李榮妹證述如前, 益徵 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點,已未受雇於被害人李榮妹管理該香蕉園,且被害人李榮妹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勇福可擅自入內收割其香蕉變賣明確。再審之證人李榮妹於103年5月19日、同年7月10日警詢時稱:伊與張勇福間並無任何財物或生意上之糾紛,伊不願意對張勇福提出竊盜之告訴,伊也不用張勇福賠償等語(見偵3943卷第26頁,偵4191卷第65頁),又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張勇福偷伊的香蕉,伊覺的沒關係,要就拿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且其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係於供前具結後為前開之證述,則其既與被告張勇福無夙願嫌隙且事後不願追訴被告張勇福之刑事或民事責任,自無須甘冒偽證之風險,而陷被告張勇福入罪之必要,顯見被害人李榮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均可採信;況被告張勇福所辯受雇於證人李榮妹管理上開香蕉園之工資給付方式,亦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證人李榮妹所證述之內容顯較為合理可信;另有關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亦有被告張勇福前揭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張勇福為附表編號5至16所示行為時,並未獲得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李榮妹事前之概括同意或授權,其擅自割取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被害人李榮妹香蕉變賣自屬竊盜行為無訛。
⒊關於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7所示被告張勇福竊取檳榔部分
,證人李榮妹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請張勇福幫伊割檳榔,因為檳榔不好且長得很慢,本件係警察通知伊,伊始知悉檳榔遭竊等語(見偵3943號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9頁),核與被告張勇福於103年5月16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知悉被告張勇福涉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取檳榔犯行之前,主動告知製作筆錄員警稱:
伊於103年5月11日17時許左右,騎乘機車攜帶檳榔刀,至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的檳榔園竊割了5至6芎的檳榔,當時伊並沒有得到檳榔園主李榮妹之同意等語(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4至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去割李榮妹的檳榔時確實沒有先知會李榮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0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0至33頁)相符,且被告張勇福復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稱:伊於案發時已經未受雇於李榮妹管理檳榔園,伊割李榮妹的檳榔時必須得到李榮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由是可知,被告張勇福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已未受雇於被害人李榮妹管理該檳榔園,其割取檳榔自必須獲得被害人李榮妹同意始可,而本件被害人李榮妹經警方通知後始知悉被告張勇福有收割其所有檳榔之行為,顯見被告張勇福於收割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時,確未經被害人李榮妹之同意,主觀上顯係出於竊盜之犯意,是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竊取被害人李榮妹所有之檳榔乙節,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李榮妹雖於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表示
:「我以前有請被告張勇福幫忙工作,我都沒有工錢給他,我也不知道要給他多少錢,被告是幫我做工到他被抓為止,我想我都沒有拿工錢給被告,我想被告所拿的香蕉就給他拿去賣,因為他做工也很辛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然此與其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容有疑義,參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以被害人身份表示意見,未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之真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後所為證述較為可採,故其於準備程序所為前開證述,尚不得為有利被告張勇福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被告張勇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李榮妹證述其僅於101年間僱用被告張勇福,嗣後已
未再僱用被告張勇福照顧其香蕉園,也未同意被告張勇福在沒錢的時候擅自採收其香蕉變賣;又其自始不知被告張勇福割取檳榔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勇福於103年7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先坦認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李榮妹之香蕉,且均未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害人李榮妹等情,復於103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7日偵訊時,始辯稱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採取李榮妹之香蕉係因受雇於李榮妹,所以不算偷乙節,有被告張勇福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偵4191卷第42至43頁、第54至55頁、第113頁,偵2920卷第127至131頁),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為相同之供述,辯稱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時間點,被害人李榮妹的香蕉園都是其所管理云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30頁背面),而否認竊盜李榮妹所有之香蕉之犯行,則被告張勇福此部分所辯,不僅部分與其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符,亦與被害人李榮妹所證內容不符,其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又被告張勇福前揭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泛稱被害人李榮妹之香蕉園均係伊所管理,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再觀諸被告張勇福之前案紀錄,其係於100年
9月9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直至103年8月4日始因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有被告張勇福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被告張勇福早於100年9月9日即已假釋出監,並非如其所稱於101年9月9日始出監,更可證明李榮妹前揭證稱於101年間僱用被告張勇福之情事為真,而被告張勇福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被告張勇福先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
未取得李榮妹之同意即竊取李榮妹之檳榔如前,復於同年
6月11日偵訊時改口稱:該檳榔園之前係伊在管理的,李榮妹告訴伊沒有錢就可以去割,伊割完檳榔變賣有告知李榮妹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90號卷第75頁),再於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李榮妹的檳榔園係伊管理的,係李榮妹叫伊去割檳榔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後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再改口稱:本件案發時伊並未受雇於李榮妹管理檳榔園,伊割取李榮妹之檳榔必須得李榮妹同意,伊是去割用來繁殖用的種子,係李榮妹交待伊在原地重新種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第247頁背面),則有關本件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取被害人李榮妹檳榔之行為時,究竟有無管理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園、有無得被害人李榮妹之同意及割取檳榔之目的等情節,所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李榮妹前開證稱: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請張勇福幫伊割檳榔等語不符,又被告張勇福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本件案發時確實有權割取李榮妹之檳榔,是被告張勇福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年間
與張勇福同居,張勇福於103年3、4月間仍替其「嫂嫂」割香蕉、整理農地,伊去過張勇福嫂嫂的香蕉園1次,期間伊與張勇福有去張勇福「嫂嫂」的家找過「嫂嫂」好幾次,但伊都在外面,只有張勇福進去,伊只在侯源勝那邊見過「嫂嫂」1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背面至第254頁),然此與證人李榮妹前揭證稱其係於101年開始僱用被告張勇福不到1年之時間等情已不符,又被告陳詩韻對於被告張勇福口中之「嫂嫂」究竟為何人,是否為被害人李榮妹並不知情,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第254頁背面),再酌以證人李榮妹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並不認識在庭之被告陳詩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則被告陳詩韻前揭所證,實難以證明被告張勇福於案發當時確有受雇於被害人李榮妹。
⒎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先持破壞剪破壞被害人李榮妹所有檳榔園之大門而進入行竊等語(見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1所示),惟查,被告張勇福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去割李榮妹的檳榔時並沒有用到破壞剪,伊係從墳墓那邊進去,那邊沒有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核與證人陳詩韻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張勇福去檳榔園時,張勇福並沒有用破壞剪破壞大門,張勇福是直接從大門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李榮妹於警詢以及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檳榔園大門並沒有上鎖,也無人看守等語(見偵3943卷第26頁)大致相符,是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園既然未上鎖也無人看守,被告張勇福若欲進入,當無庸再使用破壞剪破壞之,直接進入即可,益徵被告張勇福辯稱其進入被害人李榮妹檳榔園時並未使用破壞剪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綜上,被告張勇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所為如
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取香蕉、檳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勇福與被告陳詩韻共同犯竊盜罪部份(即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於103年4月7日凌晨1、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墓園旁洪慶宗承租之香蕉園,共同持香蕉刀,竊取洪慶宗所有之香蕉23芎得手乙節,業據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張勇福部份見偵4191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4頁;陳詩韻部份見偵2920卷第66頁至68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慶宗、證人江祐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洪慶宗部份見警卷二第13至15頁;江祐丞部份見警卷二第2至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4月7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墓園旁香蕉園內扣到香蕉23串、香蕉刀2支)、照片8張、屏東地檢署103保4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二第2至3頁、第26至31頁、第48至51頁,偵2920卷第41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張勇福、陳詩韻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詩韻犯故買贓物部份(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詩韻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向同案被告藍光明購買藍光明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乙節,業據被告陳詩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六,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293號卷,下稱偵1293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核與同案被告藍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星於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藍光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陳福星部分見警卷六第5至6頁),並有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及扣案物照片5張、藍光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詩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曾繁義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分析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六第2頁、第17至19頁、第22頁,偵1293卷第93至96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陳詩韻自白之補強,應認被告陳詩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前開被告張勇福單獨涉犯攜帶兇器竊盜、與被告陳詩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被告陳詩韻單獨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詩韻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即103年1月29日)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僅為項之修正,且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陳詩韻較為有利,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陳詩韻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至16以及18所示單獨持前開香蕉刀分別竊取被害人郭建霖、王樹圍、林蔡英梅、許榮良、詹昇峰、李榮妹之香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持檳榔刀竊取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持香蕉刀竊取洪慶宗香蕉之犯行,衡情其等持用之香蕉刀及檳榔刀均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能破壞物品,若持以對人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因之,堪認該香蕉刀、檳榔刀均確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至18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詩韻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勇福所犯上開19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陳詩韻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故買贓物犯行,各罪之犯意皆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勇福所為如附表編號5至12(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3所示)所示之8次以及如附表編號13至16(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7所示)所示之4次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蕉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背面),然被告張勇福所為前開
4次以及8次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張勇福既於各該竊取行為後於當日即將竊得之香蕉變賣,未見被告張勇福一次欲竊取大量香蕉或分次竊取之行為,是應可認被告張勇福犯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12罪,應屬各別為之,而非接續,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勇福前於98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張勇福於103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
,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勇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4至19頁);於103年7月3日偵訊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竊取被害人李榮妹所有香蕉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勇福之偵訊筆錄可參(見偵4191卷第39至44頁);於103年5月16日0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張勇福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5頁)。可知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7所示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7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雖函覆略以:被告張勇福於向警方自白前,警方已先行調閱被告侯源勝向被告張勇福購買香蕉所開立之估價單,並訪查被告張勇福斯時並未向他人承租或種植香蕉之情資,而對於被告張勇福出售與被告侯源勝之香蕉可能為竊取而來之情形,產生合理懷疑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年10月12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 利勤章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而認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2、3、4、13至1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觀諸被告張勇福前揭於
103年5月16日0時18分、同日18時50分許、103年7月3日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容,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僅知悉同案被告侯源勝有向被告張勇福收購香蕉,無法知悉被告張勇福該9次竊盜犯行之確切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為何,對於被告張勇福更僅出於單純之懷疑,而提示該估價單予被告張勇福辨識,則被告張勇福經警方提示估價單後即主動自白犯罪並告知員警本件9次犯罪之時間、地點供警方訪查被害人,則被告張勇福於警方僅單純懷疑之情況下,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7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確實合於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張勇福於103年7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估價單共8張與被告張勇福辨認,被告張勇福雖坦認割取被害人李榮妹之香蕉並載往江祐丞處兜售,惟辯稱被害人李榮妹的香蕉園係其所管理,而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被告張勇福10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下稱偵5387卷,第28至30頁),顯見被告張勇福並未自承犯罪行為,當無自首之情形。末關於被告張勇福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其為警查獲之經過係,陳志光於103年
5月31日,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侯源勝住處內發現告訴人失竊之香蕉,並通知告訴人詹昇峰後,告訴人詹昇峰打電話通知警方到場,始查獲被告張勇福本次犯行乙節,業據證人陳志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57至58頁),則本件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既經證人陳志光發現,且經告訴人詹昇峰打電話報警處理,則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被告張勇福自白犯罪前,早已知悉被告張勇福涉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張勇福即便於警詢時有自白,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時值青壯,被告張勇福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2頁);被告陳詩韻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警卷四第6頁),被告張勇福、陳詩韻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香蕉變賣獲利,被告張勇福另竊取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顯見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心態非正,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陳詩韻於知悉同案被告藍光明出售之自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相對低廉之價格買入,貪圖用以代步,其故買贓物之行為,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再衡酌被告張勇福僅坦承部分犯行,而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李榮妹之香蕉、檳榔,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被告陳詩韻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酌以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所犯各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告張勇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一第14至30頁),其素行實非良好;被告陳詩韻亦有竊盜前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詩韻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分別定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之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詩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本件被告張勇福於103年4月7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案之香
蕉刀2支係被告張勇福所有,並為其用以犯本件如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單獨竊取香蕉以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與被告陳詩韻共同犯竊取香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勇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張勇福各次單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以及被告陳詩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勇福於同日為警扣案之鐵剪1支、藍黑香蕉套袋束帶1條等物,其中鐵剪雖為被告張勇福所有,然其並未用以犯本件竊取香蕉所用;藍黑香蕉套袋束帶1條並非被告張勇福所有,亦據被告張勇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2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又鐵剪1支、藍黑香蕉套袋束帶1條均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張勇福於103年5月15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案之香
蕉刀、檳榔刀各1支,雖為被告張勇福所有,且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檳榔刀係犯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然其於104年12月28日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扣案之檳榔刀、香蕉刀一直都放在旅社裡面,沒有帶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則本件被扣案之檳榔刀是否為被告張勇福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用?不無疑問,又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張勇福犯本件竊取香蕉或檳榔所用,又均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陳詩韻於103年2月1日為警執行搜索並扣案之手
套1雙、剪刀1支等物,雖為被告陳詩韻所有,此據被告陳詩韻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六第3頁),惟該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陳詩韻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又均非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張勇福單獨犯如附表編號13至16、18所示竊取被害人
李榮妹、詹昇峰之香蕉,如附表編號17所示竊取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犯行時,所使用之香蕉刀、檳榔刀,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侯源勝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勇福、陳詩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
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海豐農場,乘 鄭亦男 不在之際,共同以香蕉刀,竊取其所有之香蕉芎,約值3、4萬元。
因認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㈡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
許,駕駛租用之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旁,乘詹昇峰不在之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香蕉刀,竊割香蕉32芎,同日分2次載往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擬售予不知情之侯源勝(起訴書誤載為 何勝元 ),失主查覺前來,張勇福未及售出,畏而逃離。因認被告張勇福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8)㈢張勇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8日17時許
,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段,乘所有人不在之際,徒手摘竊取檸檬約79公斤。嗣於隔日7時許,騎機車載往屏東縣○○鄉○○村○○路○○號 林榮興 經營之青果行以每公斤25元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榮興。張勇福得款2,000元花用。因認被告張勇福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0)㈣張勇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3年4月間,在
高樹地區,持香蕉刀,竊取香蕉,前後共9次,數量自90公斤至710公斤不等。因認被告張勇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2)㈤陳詩韻與張勇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初凌晨,與陳詩韻共同駕車至屏東縣○○鄉○○ 段新 南勢農地,乘王樹圍未於現地之時,與陳詩韻分持香蕉刀,竊取王樹圍所有之香蕉16芎,同日載往侯源勝上開處所出售。因認被告陳詩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3)㈥陳詩韻與張勇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6日凌晨,共同駕車至屏東縣○○鄉○○段○○○○○號香蕉園,乘園主許榮良不在之時,分持香蕉刀偷竊,竊取香蕉16芎。因認被告陳詩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5)㈦陳詩韻與張勇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3日凌晨共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詹昇峰前開香蕉園,乘園主詹昇峰及管理人陳志光未查覺,分持香蕉刀竊得香蕉共35芎。因認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因認被告陳詩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㈠9)㈧陳詩韻與張勇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11日17時許,由陳詩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用機車附載張勇福,至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檳榔園,乘園主李榮妹未在之時,推由張勇福持破壞剪剪開大門,復持檳榔刀利器竊取,陳詩韻在外把風,竊割5、6芎約700顆,得手後變賣,分予陳詩韻2,000元。因認被告陳詩韻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1)㈨張勇福(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年11月25日、103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4月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李榮妹所有之香蕉園,持香蕉刀竊取香蕉,以租來自小客車,與陳詩韻共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江祐丞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江祐丞不明究裡,分別以每公斤上件37元至52元,下件18元至25元,予以購買,張勇福得款後,與陳詩韻盡數花用。因認被告陳詩韻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3)㈩侯源勝明知張勇福兜售之香蕉來源可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
犯意,自於103年4月間,向張勇福購買其竊得之香蕉共17次。因認被告侯源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2、3、4、5、7、1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勇福、陳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鄭亦男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相片16張;認被告張勇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8、10、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相片2張、證人林榮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榮興開立之收購檸檬估價單、侯源勝標記「福」(即張勇福)收購香蕉之估價單;被告陳詩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9、11所示與被告張勇福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以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所示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詩韻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張勇福於警詢時之供述、江祐丞及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侯源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3、4、5、7、12所示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侯源勝標記「福」(即張勇福)估價單共17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勇福堅詞否認前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8、10所示、與被告陳詩韻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以及坦承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1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陳詩韻堅詞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5、
9、11所示與被告張勇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所示搬運贓物罪嫌;被告侯源勝固坦承有於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2、3、4、5、7、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勇福購買香蕉,然堅詞否認前揭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張勇福辯稱:伊並沒有與陳詩韻一同竊取鄭亦男所有之香蕉,伊沒有到過海豐,不知道為何保力達空瓶會出現在該香蕉園;伊也沒有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旁詹昇峰之香蕉園內竊取香蕉,伊在那裡只有偷1次,就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9之103年5月3日,伊警詢時說103年4月26日是講錯的;販賣與林榮興的檸檬是綽號「 阿和 」的人欠 伊錢 ,「阿和」叫 伊載 檸檬去賣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2所示之9次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伊坦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0頁、第130頁)。被告陳詩韻則辯稱:伊並沒有與張勇福一同竊取鄭亦男所有之香蕉,保力達空瓶係伊拿去案發現場丟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9所示之犯罪事實,伊都沒有跟張勇福一起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所示之犯罪事實,伊雖然有跟張勇福一起去,但那是張勇福替他「嫂嫂」管理的檳榔園,伊只是在外面等張勇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第254頁)。被告侯源勝辯稱:伊不知道張勇福出售的香蕉是偷來的贓物,伊都是以市價跟張勇福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
五、經查:㈠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共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示之竊盜犯行: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男所有,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海豐農場之香蕉園,於103年3月20日某時許,為他人竊取價值約3、4萬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鄭亦男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於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伊所僱用之工人告知伊,位在屏東縣長治鄉海豐農場之香蕉遭竊取,現場留有2瓶保力達之空瓶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頁,偵2920號卷第120至121頁)明確;而警方於現場所發現之保力達空瓶2瓶,經警採證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瓶口採得之DNA-STR型別確實與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之DNA-STR相符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鑑定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暨所附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10至11頁背面、第14至22頁),均堪信為真。然觀諸前開被害人鄭亦男所有之香蕉園現場照片,該香蕉園並非封閉或與外界隔離之空間,反係屬任何人均可接近之開放空間,本件除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以外,是否另有不詳之人士曾進入被害人鄭亦男所有之香蕉園行竊?不無疑問。又本案除於被害人鄭亦男上址香蕉園內發現被告張勇福、陳詩韻飲用過之空瓶外,並未有其他如目擊證人、被告之指紋、鞋印或監視器錄影等直接證明被告張勇福、陳詩韻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證據,復未查獲本案之贓物(即香蕉),而上開香蕉園內留有被告張勇福、陳詩韻飲用過之保力達空瓶乙節,非無可能如被告陳詩韻所辯,係其將垃圾隨意丟棄所致,實難逕認被告張勇福、陳詩韻為此件竊盜犯行,故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均辯稱:伊並無竊取鄭亦男所有之香蕉等語(張勇福部份見警卷三第4頁,本院卷一第108頁;陳詩韻部份見警卷三第1頁,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尚非全然無稽,而可採信。
㈡被告張勇福單獨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8、10、12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昇峰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旁之香蕉園,於103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為他人所竊取約32芎之香蕉乙節,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昇峰、證人陳志光103年5月13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詹昇峰部份見警卷五第7頁,陳志光部份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並與被告張勇福於103年5月16日0時18分許警詢時自白之內容相符(見警卷五第4頁背面)。惟細譯證人詹昇峰之證述內容,其於被告張勇福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日期(103年5月3日)遭查獲後之103年5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告知員警其所有之香蕉亦於103年4月26日遭竊(見警卷一第50至53頁),反於103年5月15日警方因查獲被告張勇福通知其到案說明而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證述如前,堪認係附和警方問話而為前開證述;而證人陳志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則僅證述詹昇峰所有之香蕉於103年5月3日前10日亦曾遭他人竊取,然其並未確定遭竊之日即為103年4月26日,尚難佐證被告張勇福有於103年4月26日竊取詹昇峰之香蕉,足見就此部分犯行僅有被告張勇福前開警詢之自白為證據;惟被告張勇福嗣即於103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向檢察官表示103年4月26日係其記錯日期,竊取詹昇峰所有香蕉之日期應為103年5月3日,有被告張勇福偵訊筆錄2份可參(見偵2920卷第65頁、第75至76頁),且關其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所述其於103年4月26日竊取被害人詹昇峰香蕉之過程及變賣時被主人發現後逃逸之情節,與其於103年5月16日18時50分許警詢時自白於103年5月3日竊取詹昇峰香蕉之情形確為一致(見警卷一第4至6頁),足認被告張勇福辯稱其警詢時記錯日期,僅於103年5月
3日至被害人詹昇峰香蕉園行竊1次等語,應屬實情。是公訴意旨就此部份所認,容有誤會。
⒉證人林榮興有於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自被告張勇福
處,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收購檸檬約79公斤乙節,業據證人林榮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五第8頁),並核與被告張勇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內容(見偵2920卷第65至66頁、第75至76頁,偵4191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
110頁)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警卷五第18頁),固堪信為真。然被告張勇福雖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時坦認售與證人林榮興之檸檬係其竊取的云云(見警卷五第5頁),惟其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均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解如前,自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警詢時之自白為真;又觀諸證人林榮興所證及估價單,僅能知悉被告張勇福有於103年5月9日7時許,以每公斤25元之價格出售檸檬約79公斤,無從補強被告張勇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之真實性;本件復未查得該批檸檬之失主,實難以逕認該批檸檬係被告張勇福所竊取,公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僅以被告張勇福於警詢時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張勇福涉有本次犯行,顯屬率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勇福分別於103年4月間,在屏東縣高樹
地區,持香蕉刀,竊取香蕉,前後共9次,數量自90公斤至
710公斤不等乙節,僅以被告張勇福之自白、其出售香蕉與被告侯源勝之估價單及同案被告侯源勝之供述為其依據(張勇福自白部分見警卷一第10至17頁,估價單部分見偵4191卷第45至49頁,侯源勝部分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然觀諸前揭9張估價單及同案被告侯源勝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張勇福有於103年4月間出售香蕉與被告侯源勝共9次,然被告張勇福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另有向他人承租園子種植香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由於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偵查時均無法明確供述涉犯本件9次竊盜案件之時間、地點等節,復查無其他如被害人指述、供被告張勇福犯罪所用之器具、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與被告張勇福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有關之跡證,又未查獲本案之贓物,實難以證明被告張勇福有何涉犯本件9次竊盜犯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張勇福前後之自白,而未輔以其餘證據以資補強,也無法特定被告張勇福涉犯本件9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而遽認被告張勇福涉有本件9次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陳詩韻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9、11所示之竊盜犯行: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所示被告陳詩韻涉犯與被告張
勇福共同竊盜部分,被告張勇福雖於103年5月16日警詢供稱:該2次竊盜犯行係與被告陳詩韻共同為之云云(見警卷一第9頁),然嗣後於103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偵查及本院104年10月12日審理時均改口證稱:陳詩韻並無與其一同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所示之犯行等語(見偵2920卷74頁、第78頁,偵4191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243頁),則有關被告陳詩韻有無與被告張勇福共同於103年4月初凌晨,在屏東縣○○鄉○○段新南勢農地,竊取王樹圍之香蕉,於同年月6日,在屏東縣○○鄉○○段○○○○○號香蕉園,竊取許榮良之香蕉乙節,被告張勇福此部分之證述前後尚有矛盾之處,且查無其餘證據以資補強被告陳詩韻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張勇福一同攜帶兇器竊盜香蕉,則被告張勇福於103年5月16日警詢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9所示被告陳詩韻涉犯與被告張勇福
共同竊盜部分,被告張勇福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於103年5月3日,在屏東縣○○鄉○○路○○巷旁,竊取詹昇峰之香蕉時,係其1人前往行竊並無共犯在場乙節明確(見警卷一第6至7,偵2920卷第65頁、第74頁,本院卷一第
243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詩韻參與被告張勇福本件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詹昇峰香蕉之犯行,而可認其與被告張勇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至於被告陳詩韻於103年5月29日警詢時固供承警方於103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發現被告張勇福,係伊駕車搭載被告張勇福前往該處,被告張勇福下車伊就離開,係被告張勇福叫伊去內埔工業區找他,伊不知道被告張勇福去偷香蕉,伊只有跟被告張勇福至屏東縣○○鄉○○路○○號「阿源」的家交香蕉給被告侯源勝,伊只幫忙打開冷凍櫃等語(見警卷一第28至28之5頁),與被告張勇福於103年6月11日偵訊時所述:這次被告陳詩韻有跟伊將香蕉載至侯源勝那邊卸下來,係伊偷完香蕉,先載回家,再載被告陳詩韻去被告侯源勝那邊幫忙割成一串一串,但被告陳詩韻不知道香蕉係伊偷來的(見偵3943卷第42至44頁)堪稱相符,然其等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陳詩韻於被告張勇福行竊「得手後」,有與被告張勇福至前開地點幫忙分割或卸下被告張勇福竊得之香蕉,無法證明被告陳詩韻對於被告張勇福行竊之事有所認識,甚至具有犯意之聯絡,且其所為亦非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1所示被告陳詩韻涉犯與被告張勇福
共同竊盜部分,被告陳詩韻於103年5月22日警詢、103年
6月4日偵查時供稱:伊於103年5月11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張勇福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巷000號旁之檳榔園,只有張勇福自己進去,伊沒有進去,伊在外面等,被告張勇福割約飼料袋滿滿的量等語(見偵3943卷第24至25頁,偵2920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伊跟張勇福割檳榔那次,張勇福說那是他嫂嫂的檳榔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背面、第254頁),核與被告張勇福於103年
5月16日警詢時稱:伊於103年5月11日17時許,與陳詩韻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旁之檳榔園等語(見警卷五第5頁)、於103年6月4日偵訊時供稱:
伊偷割檳榔那次,陳詩韻在門口等伊等語(見偵2920卷第65頁),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李榮妹檳榔園採檳榔那次有與陳詩韻一起去,但伊叫陳詩韻在外面等,陳詩韻知道 伊有 管理這個檳榔園,但並不知道伊於案發當時已經沒有管理該檳榔園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背面)大致相符;佐以該檳榔園當時無人看管亦未上鎖,被告張勇福係直接進入行竊,又當時之時間係17時許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陳詩韻於斯時騎乘機車搭載張勇福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巷000號旁之檳榔園時,主觀上可否認知被告張勇福無權割取被害人李榮妹之檳榔,係入內行竊,容有疑義。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為其他舉證,尚無從排除被告陳詩韻誤認該檳榔園係被告張勇福受雇管理而有權收割之可能,尚難逕認被告陳詩韻在檳榔園外等候被告張勇福之舉,係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意。
⒋綜上,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9、11所示被告
陳詩韻涉與被告張勇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並無其他如被害人或證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等與被告陳詩韻確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有關之跡證,實難以證明被告陳詩韻有何與被告張勇福共同涉犯此4次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或僅憑被告張勇福單一自白,或未予詳查,遽認被告陳詩韻涉嫌與被告張勇福共同犯此4次犯行,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詩韻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所示之搬運贓物犯行:
被告張勇福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香蕉刀竊取被害人李榮妹所有之香蕉,並將竊得之香蕉販賣與不知情之江祐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陳詩韻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與張勇福一同去賣香蕉給江祐丞1次(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證人張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所示之日期,在李榮妹之香蕉園內割香蕉,並將香蕉載去販賣與 江佑丞 ,其中有幾次係帶陳詩韻一起去,但已經無法確定是哪幾次了;伊自己也有另外承租2處園子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另參以證人江祐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張勇福與陳詩韻一同來出售香蕉給伊過,陳詩韻只來過1次,而張勇福自己也有在種香蕉等語(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頁,103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是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陳詩韻陪同被告張勇福一起至江佑丞處變賣香蕉之次數僅有1次,且無從確認該次係檢察官本件所起訴之何日;再被告陳詩韻既然只有與被告張勇福前往變賣香蕉1次,復無其餘證據可認其知悉該次出售之香蕉係被告張勇福竊得之贓物,自非得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搬運之香蕉為贓物,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詩韻為此部分搬運贓物犯行,其舉證亦有未足。
㈤被告侯源勝犯故買贓物罪部份⒈被告侯源勝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6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張勇福收購香蕉,另於
103年4月間,以上件35至38元之價格、下件每公斤16至17元之價格,收購被告張勇福於103年4月間在高樹地區9次竊取之香蕉等情,業據被告侯源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3943號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勇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將香蕉販賣與被告侯源勝之證詞(見警卷一第6至7頁、第9頁、第16頁,偵2090卷第74至74頁、第130頁,本院卷一第241至2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侯源勝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偵4191卷第45至49頁,其餘證據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6【證據資料】欄位所示),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勇福於103年5月16日警詢時稱:伊確實有將偷來的
香蕉出售與侯源勝,侯源勝並不知道這些香蕉係贓物等語(見警卷一第4至19頁),復於本院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侯源勝知道伊有管理李榮妹的香蕉園,也知道伊自己另外有在種香蕉,伊將自己種的以及竊得之香蕉都販賣給侯源勝,除非侯源勝不在才會賣給江祐丞,但侯源勝並不知道部分香蕉是伊竊來的贓物,伊都是按照當時之市場價格販賣香蕉給侯源勝,伊已經無法區別警方提示的估價單當中哪幾次是販賣給侯源勝的香蕉是贓物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至
249頁),可徵被告侯源勝所辯稱並不知道其向被告張勇福收購之香蕉為贓物等語,尚非不可信。再審酌證人李榮妹於本院104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張勇福幫伊管理香蕉園期間,香蕉有時伊自己拿去賣,有時張勇福拿去賣,伊有時賣到豐田,有時賣給侯源勝,張勇福幫伊管理香蕉園期間,也是賣給侯源勝,係伊叫張勇福拿去侯源勝那裡賣的,伊很常賣香蕉給侯源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頁)、證人陳詩韻於本院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在侯源勝住處看過李榮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背面、第254頁),參酌證人 鍾國富 於本院104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從事收購香蕉行業,有向蕉農收購香蕉,從事10年以上;依照一般盤商向固定合作蕉農收購香蕉之交易情況,蕉農交香蕉之時間不一定,盤商基本上都會配合蕉農時間,且不論香蕉賣相好壞都會收購,只是價格高低有所不同,即便是突然拿來賣的,也會收購,對於收購之香蕉基本上不會去想是否為贓物;侯源勝有在收購香蕉,做好幾年了,經常請他太太打電話詢問伊香蕉之行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證人李榮妹既然於被告張勇福替其看顧香蕉園時,即多次自行或囑咐被告張勇福將收成之香蕉販賣與被告侯源勝,可知李榮妹與被告侯源勝係處於固定合作之蕉農與盤商關係,被告侯源勝雖於本件收購被告張勇福所竊取之香蕉,惟因被告張勇福受雇於李榮妹管理香蕉園時,曾與李榮妹一同將收成之香蕉販賣與被告侯源勝,以此李榮妹、被告張勇福與侯源勝處於長期合作關係之情形下,被告侯源勝主觀上對於被告張勇福兜售之香蕉來源未予懷疑而全盤收購,實屬合理;況且連身為被告張勇福同居女友之被告陳詩韻亦不確知被告張勇福販賣與被告侯源勝之香蕉之來源(見本院卷一第
250頁背面),倘交易價格與市價相若,實無法苛求身為香蕉盤商,僅求貨源穩定之被告侯源勝必須查明確認被告張勇福所販售之香蕉之來源是否合法,是被告侯源勝辯稱其不知被告張勇福兜售之香蕉為贓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再衡諸本件被告張勇福出售香蕉與被告侯源勝時,被告侯源
勝與被告張勇福議價後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偵4191卷第45至49頁,其餘詳如附表編號1至4、13至16【證據資料】欄位所示)與被告侯源勝同期自其他蕉農處收購香蕉之價格以及臺北果菜市場同期香蕉批發行情相較,被告侯源勝自被告張勇福處收購香蕉之價格並未明顯偏低,有被告侯源勝於本院提出之估價單、臺北果菜市場103年4月11日交易行情查詢
1紙附卷可資比對(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第89至
101頁,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侯源勝既以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被告張勇福之香蕉,而與一般故買贓物係以顯然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購入後再以市價販出,藉此賺取暴利之情形相違,益徵被告侯源勝向被告張勇福購買香蕉時,對於該香蕉屬贓物乙節並不知情,至為明確。
⒋雖證人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伊於103年5月3日
6時50分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侯源勝住處查看,發現伊老闆(即被害人詹昇峰)失竊的香蕉,伊有告知張勇福該香蕉係伊失竊的,侯源勝也有聽到,102年間,伊老闆詹昇峰在屏安醫院附近的香蕉園也遭竊,伊有找到侯源勝那邊,伊知道張勇福沒有幫人種植香蕉很久了,侯源勝也知道張勇福沒有在種植香蕉,張勇福跟侯源勝配合很久,伊在現場有告知侯源勝不能再收購張勇福的香蕉,況張勇福交香蕉的時間都在深夜或清晨,與一般蕉農交香蕉的時間不同等語(見警卷一第56至60頁,偵4191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張勇福於本院104年10月2日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間去侯源勝住處好像有遇過陳志光1次,但沒有聽到陳志光對侯源勝說「再收張勇福的香蕉會出事,因為都是偷來的」,陳志光有走進侯源勝住處看,並且問在場之 吳世昌 說「車子是誰的」?吳世昌說是他的,陳志光就走了,也沒有跟侯源勝講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則陳志光所證及與張勇福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所證是否為真,仍有疑義。即使證人陳志光前揭證述有於102年間對被告侯源勝說「再收張勇福的香蕉會出事」等語為真,然審酌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間到侯源勝住處尋找失竊香蕉時有遇到張勇福,但並沒有看到伊老闆失竊的香蕉等語(見偵4191卷第78至80頁),可見證人陳志光於102年間至被告侯源勝住處時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張勇福當時有竊取詹昇峰之香蕉,則被告侯源勝有何理由輕信陳志光所言,而中斷與被告張勇福收購香蕉之合作關係?又證人陳志光固有於103年5月3日告知被告侯源勝當實被告張勇福前去變賣之香蕉係伊老闆所失竊的,然審酌本件起訴之被告張勇福出售香蕉與被告侯源勝之時間點均在103年5月3日之前,自難以此情據為認定被告侯源勝為本件被訴之向被告張勇福收購香蕉之行為時,對該些香蕉為贓物一事有所預見,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是檢察官所舉此部分證據,亦難證明被告侯源勝本件所為係明知贓物而故買之。
⒌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侯源勝所為之辯解雖與被告張勇福之供述非完全合致,或有可疑之處,然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形成被告侯源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縱被告侯源勝之辯解有所不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侯源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侯源勝有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認被告張勇福、陳詩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8、10、12所認被告張勇福單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3、5、9、11所認被告陳詩韻與被告張勇福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3所認被告陳詩韻涉犯搬運贓物罪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3、4、5、7、12所認被告侯源勝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以及侯源勝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就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均另為被告張勇福、陳詩韻、侯源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秀慧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證據資料│主文欄│├──┼─────┼─────┼───┼───────────┼─────────────┼────────┤│1│103年4月│屏東縣高樹│郭建霖│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郭建霖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初某日○○○鄉○○段第││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警卷一第34至3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某時許│676地號香││於左列時間,駕車至左列││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蕉園││地點,持可供兇器使用之│②現場照片1張│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香蕉刀,竊取郭建霖所有│(偵4191號卷第72頁)│沒收。││事實││││之香蕉10芎得手,並於10││││欄一││││3年4月10日載往不知情│③估價單(編號002805)│││㈠2││││之侯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埔│(偵4191號卷第45頁)│││︶│○○○鄉○○村○○路○○號住處││││││││脫售,侯源勝即以每公斤│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上件(即較優品質)新臺│(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幣(下同)35元,下件(│卷第85至89頁)│││││││次等品質)16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9,070元││││││││。│││├──┼─────┼─────┼───┼───────────┼─────────────┼────────┤│2│103年4月│屏東縣高樹│王樹圍│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王樹圍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初某日○○○鄉○○段新││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警卷一第42至43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某時許│南勢農地││於左列之時間,駕車至左││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列地點,持可供兇器使用│②王樹圍偵訊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之香蕉刀,竊取王樹圍所│(偵4191號卷第77至78頁)│沒收。││事實││││有之香蕉16芎得手,並於││││欄一││││103年4月7日載往不知│③現場照片2張│││㈠3││││情之侯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偵4191號卷第70頁)│││︶││○○○鄉○○村○○路○○號住││││││││處出售,侯源勝即以每公│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斤上件36元,下件16元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4,│卷第85至89頁)│││││││980元。│││││││││⑤估價單(編號002804)││││││││(偵4191卷第45頁)││├──┼─────┼─────┼───┼───────────┼─────────────┼────────┤│3│103年4月│屏東縣高樹│林蔡英│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林蔡英梅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日凌○○○鄉○○段第│梅│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警卷一第38至39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時許│149之966││於左列之時間,駕車前往││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地號香蕉園││左列地點,持可供兇器使│②林蔡英梅偵訊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用之香蕉刀,竊取林蔡英│(偵4191號卷第75至76頁)│沒收。││事實││││梅所有之香蕉18芎得手,││││欄一││││並載往不知情之侯源勝位│③現場照片2張│││㈠4││││在屏東縣內埔鄉 豐田村延 │(偵4191號卷第69頁)│││︶││││平路87號住處出售,侯源││││││││勝即以每公斤上件36元,│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下件16元之價格予以收購│(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卷第85至89頁)││├──┼─────┼─────┼───┼───────────┼─────────────┼────────┤│4│103年4月│屏東縣高樹│許榮良│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許榮良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6日凌○○○鄉○○段第││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警卷一第46至47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時許│923地號香││於左列之時間,駕車至左││有期徒刑柒月。扣││訴書││蕉園││列地點,持可供兇器使用│②土地所有權狀│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之香蕉刀,竊取許榮良所│(警卷一第92頁)│沒收。││事實││││有之香蕉16芎得手,並於││││欄一││││同日載往不知情之侯源勝│③估價單1張(編號002803)│││㈠5││││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偵4191號卷第45頁)│││︶││││○○路00號住處出售,侯││││││││源勝即以每公斤上件36元│④現場照片2張│││││││,下件16元之價格予以收│(偵4191號卷第71頁)│││││││購,共賣得4,230元。│││││││││⑤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卷││││││││第85至89頁)││├──┼─────┼─────┼───┼───────────┼─────────────┼────────┤│5│102年11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5日某時許│ 鄉振豐村 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50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00013)│││││││中件2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8頁)│││││││,共計賣得10,650元。│││├──┼─────┼─────┼───┼───────────┼─────────────┼────────┤│6│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7日某時許│ 鄉振豐村信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58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20726)│││││││中件2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6頁)│││││││,共計賣得14,077元。│││├──┼─────┼─────┼───┼───────────┼─────────────┼────────┤│7│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8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47元,│④估價單1張(即記載交易日│││││││中件23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期102年3月18日之估價單)│││││││,共計賣得5,704元。│(偵2920號卷第116頁)││├──┼─────┼─────┼───┼───────────┼─────────────┼────────┤│8│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1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52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20735)│││││││中件2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6頁)│││││││,共計賣得15,865元。│││├──┼─────┼─────┼───┼───────────┼─────────────┼────────┤│9│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2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50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11182)│││││││中件2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7頁)│││││││,共計賣得5,550元。│││├──┼─────┼─────┼───┼───────────┼─────────────┼────────┤│10│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4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52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11452)│││││││中件25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7頁)│││││││,共計賣得13,005元。│││├──┼─────┼─────┼───┼───────────┼─────────────┼────────┤│11│103年3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9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47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00030)│││││││中件23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8頁)│││││││,共計賣得10,706元。│││├──┼─────┼─────┼───┼───────────┼─────────────┼────────┤│12│103年4月5│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有期徒刑壹年。扣││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江祐丞警詢筆錄│案之香蕉刀貳支均││犯罪││││刀,竊取李榮妹所有之香│(警卷二第16至18頁)│沒收。││事實││││蕉數芎得手,並於同日將││││欄一││││香蕉載往屏東縣高樹鄉廣│③江祐丞偵訊筆錄│││㈠13││││興村中正路7之7號由江│(偵2920號卷第124至126頁│││︶││││祐丞所經營之「億興水果│)│││││││行」求售,不知情之江祐││││││││丞乃以每公斤上件37元,│④估價單1張(編號000354)│││││││中件18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偵2920號卷第117頁)│││││││,共計賣得9,840元。│││├──┼─────┼─────┼───┼───────────┼─────────────┼────────┤│13│103年4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2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拾月。││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估價單1張(編號002808)│││犯罪││││刀(未扣案),竊取李榮│(偵4191號卷第46頁)│││事實││││妹所有之香蕉數芎得手,││││欄一││││並於同日載往不知情之侯│③現場照片2張│││㈠7││││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豐│(偵4191號卷第50頁)│││︶││││田村○○路00號住處出售││││││││,侯源勝乃以上件每公斤│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33元,下件每公斤15元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8,│卷第85至89頁)│││││││235元。│││├──┼─────┼─────┼───┼───────────┼─────────────┼────────┤│14│103年4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7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拾月。││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估價單1張(編號002814)│││犯罪││││刀(未扣案),竊取李榮│(偵4191號卷第47頁)│││事實││││妹所有之香蕉數芎得手,││││欄一││││並於同日載往不知情之侯│③現場照片2張│││㈠7││││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豐│(偵4191號卷第50頁)│││︶││││田村○○路00號住處出售││││││││,侯源勝乃以上件每公斤││││││││38元,下件每公斤17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8,││││││││760元。│││├──┼─────┼─────┼───┼───────────┼─────────────┼────────┤│15│103年4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8日某時許│鄉東寧村16││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0號旁之香││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拾月。││訴書││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估價單1張(編號002817)│││犯罪││││刀(未扣案),竊取李榮│(偵4191號卷第48頁)│││事實││││妹所有之香蕉數芎得手,││││欄一││││並於同日載往不知情之侯│③現場照片2張│││㈠7││││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豐│(偵4191號卷第51頁)│││︶││││田村○○路00號住處出售││││││││,侯源勝乃以上件每公斤│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38元,下件每公斤17元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9,│卷第85至89頁)│││││││820元。│││├──┼─────┼─────┼───┼───────────┼─────────────┼────────┤│16│103年4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20日某時許│鄉振豐村信││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4191號卷第63至65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興巷153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拾月。││訴書││旁之香蕉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②估價單1張(編號002820)│││犯罪││││刀(未扣案),竊取李榮│(偵4191號卷第48頁)│││事實││││妹所有之香蕉數芎得手,││││欄一││││並於同日載往不知情之侯│③現場照片2張│││㈠7││││源勝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豐│(偵4191號卷第50頁)│││︶││││田村○○路00號住處出售││││││││,侯源勝乃以上件每公斤│④侯源勝警詢、偵訊筆錄│││││││38元,下件每公斤17元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4191│││││││價格予以收購,共賣得9,│卷第85至89頁)│││││││530元。│││├──┼─────┼─────┼───┼───────────┼─────────────┼────────┤│17│103年5月│屏東縣內埔│李榮妹│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李榮妹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11日17時許│ 鄉東寧村德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偵3943號卷第26至27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光巷160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有期徒刑拾月。││訴書││旁之檳榔園││,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檳榔│②偵查報告暨破壞 張永福 涉嫌│││犯罪││││刀(未扣案),竊取李榮│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事實││││妹所有之檳榔5至6芎(│(警卷五第2、3頁)│││欄一││││約700顆檳榔)得手。││││㈠11│││││③工具照片1張│││︶│││││(警卷五第19頁)││││││││││││││││④現場照片2張││││││││(警卷五第20頁)││││││││││││││││⑤屏東地檢署103保61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3943號卷第36頁)││├──┼─────┼─────┼───┼───────────┼─────────────┼────────┤│18│103年5月│屏東縣 萬丹 │詹昇峰│張勇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①詹昇峰警詢筆錄│張勇福犯攜帶兇器││︵│3日凌晨某│ 鄉磚寮村福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警卷一第50至53頁)│竊盜罪,累犯,處││即起│時許│興路27巷旁││於左列之時間,駕駛車牌││有期徒刑捌月。││訴書││之香蕉園││號XX-4222號自小貨車,│②詹昇峰偵訊筆錄│││犯罪││││至左列地點,持可供兇器│(偵4191號卷第76至77頁)│││事實││││使用之香蕉刀(未扣案)││││欄一││││,竊取詹昇峰所有之香蕉│③陳志光警詢筆錄│││㈠9││││35芎得手後,即將竊得之│(警卷一第56至60頁)│││︶││││香蕉載往侯源勝位在屏東││││││││縣○○鄉○○村○○路87│④陳志光偵訊筆錄│││││││號住處放置。嗣陳志光於│(偵4191號卷第78至80頁)│││││││同日6時5分許,至侯源││││││││勝前開住處尋找香蕉,發│⑤偵查報告│││││││現張勇福正在分割香蕉,│(警卷一第1頁)│││││││隨即上前詢問,且告知張││││││││勇福該香蕉係詹昇峰所有│⑥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張勇福即趁隙逃逸,陳│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並聯絡詹昇峰報警,│(103年5月3日在屏東縣內│││││││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鄉○○村○○路○○號扣到香│││││││情。│蕉35串)││││││││(警卷一第69、70、72頁)││││││││││││││││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73頁)││││││││││││││││⑧照片10張││││││││(警卷一第74至78頁)││││││││││││││││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卷一第79、80頁)││││││││││││││││⑩土地所有權狀││││││││(警卷一第90頁)││││││││││││││││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93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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