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子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子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鍾子揚為現役軍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子揚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罪,漏未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係國中畢業、未婚、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4號被告鍾子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揚於民國106年2月5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天佳KTV,飲用啤酒2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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