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蔡旺霖 被告 黃水祥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水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如原告對被告黃水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麗鳳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兩造就本件借款而涉訟時,已於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由本院管轄,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水祥邀同被告黃麗鳳擔任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250萬元整,期限自103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以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息1.72%機動計算(若借款人每期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在再加2%計算利息),按月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黃水祥自104年12月7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2534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核其尚欠3,497,15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司執字第2534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第6-10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水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黃水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麗鳳給付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3,2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