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儀芬
陳怡如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儀芬、陳怡如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怡如、黃儀芬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黃儀芬、陳怡如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455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黃儀芬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怡如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世界健身中心」之會員,黃儀芬係該健身中心員工,陳怡如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提出終止會員關係之申請,陳怡如並於同月19日夜間7時13分許,進入該健身中心如廁後,黃儀芬請陳怡如立即離去,雙方遂起衝突,進而互毆,致陳怡如受有左手多處刮傷、右膝部瘀傷之傷害,黃儀芬則受有左、右前臂及下腹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如、黃儀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對方傷害,且渠等所受傷害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