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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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409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周明珠 法定代理人 周承俊
周榮福 周重安 相對人 劉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30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金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然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0,552元及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為71,612元;又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70,552元,聲請人則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合計為100,552元【計算式:70,552+30,000=100,552】。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四分之三即35,276元【計算式:47,0353/4=3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11,759元【計算式:47,035-35,276=11,759】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1,61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100,55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7,440元【計算式:35,276+71,612+100,552=207,440】,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2,164元【計算式:71,612+70,552=142,164】,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276元【計算式207,440-142,164=65,276】,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