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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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邱俊翔 相對人 謝永彬
邱華源 邱華仁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雅茹 共同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明文規定,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抗告人迄未補具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非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毛崑山
法官黃惠瑛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