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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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哲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行至大觀路與公益路口,適有 龔呈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周宛 儒○○○區○○路行駛而至,蔡承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號誌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與綠燈直行之龔呈岳之汽車發生擦撞, 周宛儒 因而受有頭皮及頸挫傷、左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與告訴人周宛儒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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