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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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至明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08至10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精神分裂重大傷病卡,被告身心狀況及判斷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差異,其社會認知能力、理解能力、自我控制能力、分辨能力等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又案發當時被告因喜歡A女,一時情不自禁並欠缺思慮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害人於事發後亦曾寫信給被告,信件中亦有表達願原諒被告,兩人之間確實存有感情因素。被告現已表示深刻悔意,希望能取得A女原諒,亦足徵被告有悔改之心。被告又為家庭支柱,並須養育年僅3歲之幼兒,若長期入監服刑,則恐家庭因此破散。
二、綜合上情及被告於本案所犯強制性交情節,應足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堪認有可憫恕之處,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具心智缺陷之人,為逞一時性欲,利用告訴人借宿而同睡一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內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2頁)暨其罹有精神分裂症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見偵卷第51至52頁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雙方之關係、是否已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科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法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①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具心智缺陷之人,且已因飲酒而有酒醉情況,告訴人並僅係因故留宿而同意與其及妻、孩同睡一床,竟為逞一時性欲,對尚有妻、孩同睡一床之情形不加避諱,仍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因此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13日住院診治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至30頁、他卷第69頁),是被告之犯行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均非輕微;再被告於案發後,更認告訴人無故興訟,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見原審卷第49至49-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造成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亦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為屬良好。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經濟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願意以何條件與被告和解,以及是否願意原諒被告,均應取決於告訴人個人之意願,而本案告訴人未感受到被告之悔意因而無原諒被告之意,也據告訴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③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㈡被告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恤刑,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認識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04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介紹甲○認識其配偶 高劉里育 ,亦曾邀請甲○留宿其住處,知悉甲○有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為具心智缺陷之人,於110年10月10日下午,甲○主動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拜訪閒聊時,見甲○心情不佳且於電話中與甲○之母發生口角,即同意甲○在其住處留宿,並提供酒類供甲○飲用,見甲○已飲酒至暈眩而需人攙扶,再經甲○同意而攙扶甲○與其及 高劉甲育 等人同睡一床後,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0月11日凌晨0時許,利用甲○在旁同睡一床之機會,違反甲女之意願,自甲○後方撫摸甲○之背部,環抱甲○並以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之胸部,經甲○以徒手抓住丙○○之手部表達抗拒,仍不顧甲女之抗拒,持續以手指插入甲○之陰道、拉甲○之手撫摸其陰莖而性侵得逞,俟因高劉里育起身如廁,丙○○始作罷停手。嗣甲○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返家後,思及上情即呼吸不順、深感不適,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決定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罪名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卷P19至26、本院卷P35、P91),於偵查中亦大致坦承犯行(見他卷P61至65),且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證人 劉高里 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卷P27至36、他卷P37至51、偵卷P43至46),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被告)、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PP17、P37至41、P51至52)、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偵訊時所繪製現場圖、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偵訊時所繪製現場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女)、110年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P21、P5
3、P67、P69、P71)、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直播平台交談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不開資料卷P3至5、P7、P15至19、P25至28、P29至30、P45、P47至71、P73)、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直播平台交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不開資料卷P33至65)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係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較一
般人為低,為具心智缺陷之人,仍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手指插入陰道等方式,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具心智
缺陷之人,為逞一時性欲,利用告訴人借宿而同睡一床之機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性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3.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內可參。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92)暨其罹有精神分裂症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參見偵卷P51至52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㈢又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具心智缺陷之人,且已因飲酒而有酒醉
情況,告訴人並僅係因故留宿而同意與其及妻、孩同睡一床,竟為逞一時性欲,對尚有妻、孩同睡一床之情形不加避諱,仍以上開違反意願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並因此於案發後之110年10月13日住院診治(參見偵卷P29至30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及他卷P69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是被告之犯行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均非輕微;再被告於案發後,更認告訴人無故興訟,而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參見本院卷P49至49-1之臺灣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造成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迄對告訴人亦未能為或提出合理賠償或補償,亦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為屬良好。是綜合上情,本案尚難因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而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坦承犯行,經濟狀況不佳,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以該等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