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鐮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訊時僅自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有拿出長柄鐮刀作勢毆打,但沒有犯傷害罪,也不知告訴人何以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坦認持械之事實,苟非被告持長柄鐮刀施行傷害,告訴人豈須冒險搶執鎌刀致傷?益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避重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款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且年逾7旬,卻不知養性平和,僅因被害人不煮飯之細故,竟不顧夫妻之情,持械毆打被害人,且迄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暨其犯後猶圖避重就輕之態度本不宜輕罰,惟念在被告逞兇尚知自制、被害人受傷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長鐮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自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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