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辛○○相對人丁○○
丙○○庚○○甲○○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0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381號提存新臺幣26
6萬7,000元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458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台北古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本院並以桃院永民蓮99年度司聲字第6號函詢相對人是否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陳報,亦堪認定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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