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鄧海強 代理人 袁光誠 相對人即失蹤人 張新成 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市○○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新成死亡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新成(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桃園縣○○市○○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新成遺產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新成係聲請人之榮民,張新成自民國81年7月21日自大陸地區入境臺灣後失蹤迄今已逾18年,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前曾聲請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催字第8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家催字第82號裁定、報紙及報費收據等在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99年度家催字第8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失蹤人之財產所得、入出境資料,以及函詢失蹤人有無投保勞健保、有無出面辦理過任何與戶籍管理有關之申請、98年間有無請領消費券等結果,失蹤人未曾投保過勞健保、無任何所得資料、最近八年來未曾辦理與戶籍管理有關之申請、亦未出面領取消費券等,有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函等在卷可按,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81年7月21日失蹤,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依上揭規定,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
7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四、復查,相對人自81年7月21日失蹤,是自失蹤開始計至88年
7月21日為滿七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清怡法官許婉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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