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國康自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553,059元,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為35,000元。又聲請人每月除需支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外,另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三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7,800元。再扣除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之約定每月還款金額18,000元,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銷,且因聲請人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條件。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且積欠無擔保,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單在
卷可左,復為債權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4,800元、父母及配偶扶養費共計13,000元。其中聲請人所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800元部分,未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屬合理。又聲請人雖主張其住父親家每月需補貼5,000元,然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人各1,600元部分,較以上開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共計6人)每月共同分攤後,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每人1,638元(9,829元÷6=1,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低,堪稱合宜。另聲請人主張其外籍配偶目前僅有居留證無法外出工作,故每月尚須支付配偶扶養費9,80
0元,業據提出其配偶之居留證在卷可左,亦屬合理。㈡據上,聲請人現每月薪資35,000元,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必
要支出9,800元,以及每月負擔之父母及配偶之最低生活費用13,000元(計算式:1,600元×2+9,800元=13,000元)後,尚餘12,200元(計算式:35,000元-9,800元-13,000元=12,2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所提供聲請人之協商還款方案為:80期、利率6%、每期還款約18,000元(見本院卷民國100年2月16日詢問筆錄),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顯不足以清償前開協商還款金額。又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固表示願給聲請人最優惠之協商條件為180期之清償條件,並經其他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表明同意比照辦理,惟依此方案,聲請人按月仍需清償約14,183元,然依前所述,聲請人每月餘款僅約12,200元,亦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協商金額,是聲請人陳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