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立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立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前科為「廖立偉前因恐嚇取財未遂與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恐嚇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張數為「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下午3時41分、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4分、晚間11時11分、晚間11時38分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先後多次對被害人 高嘉穗 為恐嚇犯行,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
解決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糾紛,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傳送與被害人之簡訊內容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陰影,本應為嚴厲苛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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