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阜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成阜泓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辯稱:其僅與告訴人拉扯,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強拉告訴人拖離收銀台,使告訴人因而跌倒,嗣告訴人起身欲返回收銀台時,被告旋又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睛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堅指不移,且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肩後部挫傷及右眼結膜充血等傷害,亦核與告訴人所述之傷害情節相合,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並無明顯過低之情事,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懷疑告訴人毀損其名譽,即出手強拉及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鉅,暨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成阜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阜泓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號「美廉社」便利商店內消費。
因懷疑店內職員 黃嘉穎 毀損其名譽,成阜泓離去後復返回「美廉社」質問黃嘉穎。質問中,成阜泓竟基於傷害犯意,於
101年6月28日上午7時18分許,在「美廉社」前址店內,徒手強拉黃嘉穎,並將黃嘉穎拖至「美廉社」門口。待黃嘉穎返回櫃檯, 成阜泓復 承前傷害犯意,拳毆黃嘉穎右眼部。黃嘉穎因上開強拉拖行及拳毆眼部而受有右肩後部挫傷及右眼結膜充血之傷害。嗣黃嘉穎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嘉穎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成阜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黃嘉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於101年6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張。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成阜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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