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53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偵緝字第1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一、第21行「陳進德」應更正為「丙○○」,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
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
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
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先生」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而持以分別對乙○○、
丙○○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
就被告而言仍應認僅係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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