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共計173,055元及其中168,545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4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200,000元,共計173,055元及其中168,545元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屬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其記載無效,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