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犯罪事實第9行後段:「而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而為騷擾乙○○之行為」。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以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61條;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又按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一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76號通常保護令已裁定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乙○○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街○○號)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又至上開乙○○上開住處,並以言語辱罵、騷擾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2、4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僅論以違反一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款之罪嫌,應係誤引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