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甲○○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傳真機1台、96年樂透六合手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44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以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賭博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6年度偵字第1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現金94400元,其中45000元係賭客向被告簽牌下注之賭資,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要屬無疑,惟其餘扣案之款項494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為被告自行領款之生活費,而非賭客簽牌下注之賭金,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本案偵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認上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是此部分款項自無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賭客簽牌下注所用之工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供述甚明(見本案警卷第5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96年樂透六和手冊1本,雖係被告所有,惟該文書僅係被告賭博之參考資料,自難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賭資45000元及傳真機1台之部分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就其餘扣案物品亦一併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