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活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受處罰之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異,尚難認被告係因前案科刑對其未足以收警戒之效,始再犯本案,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印象最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何處等語(見偵卷第31頁),是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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