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5號原告 陳怡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興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承洲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7,623元(含醫療費用18,343元+薪資補償129,280元+工資補償960,000元+失能補償2,400,000元=3,507,62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749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補償129,280元及工資補償960,000元,合計1,089,28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7,861元(計算式:11,791元×2/3=7,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7,888元(計算式:35,749元-7,861元=27,88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2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