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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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欽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00係大陸地區人士,明知其與000(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竟與000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由綽號「 小林 」之000(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居間媒介000於民國91年8月16日入境大陸地區結識陳00,陳惠欽與000並於91年9月2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000在大陸地區結婚手續申辦完備,並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8283號結婚證明書(下稱結婚證明書)。000於同年9月21日返臺後,由 馮勝權 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辦理核保手續,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000復於同年10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91)核字第055980號驗證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又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等不實之資料為憑,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此項業務之不知情公務人員,在申請書審核欄加蓋職名章表示核對無誤之意思,將陳00、000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由00於同日,檢具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入臺申請手續,並取得境管局核發之陳惠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張(下稱旅行證),陳00取得上開旅行證後,於91年11月17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因陳00入境後即非法打工,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00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000於偵訊中之證述、000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000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1)核字第000號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畫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體,同條例第5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1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本件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非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7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定,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前揭條文修正前,當僅具有形式審查權限,而無從進行實質之審查,此觀諸上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乙節,亦可明瞭,是被告明知與000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000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與馮勝權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堪信有悛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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