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吳淑鈴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被告 彭健民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間,伊經被告遊說由被告代伊操盤股
票證券,伊遂於同年6月12日簽署「授權委託買賣及公開申購有價證券同意書」,授權被告代伊買賣有價證券、辦理交割等事務。之後,伊陸續投入由被告代操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然至103年11月26日,被告代操致伊虧損近300萬元,兩造遂於104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再予被告代操剩餘款項之授權至104年8月底,但伊於104年3月23日、5月31日將分別自代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抽回100萬元,被告代操至同年8月底時結算系爭帳戶該時點之剩餘存款餘額,按與400萬元之差額,補足至400萬元返還予伊。然至104年8月底,系爭帳戶餘額僅有112萬8016元,與400萬元尚有差額287萬1984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應於104年8月31日按該數給付返還予伊。然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萬198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198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係多年同事關係,原告因不擅理財,遂請求伊
協助買賣股票事宜,然伊僅受任代為下單買賣股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則仍由原告保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係向伊稱:目前系爭帳戶與股票市值共計約300萬元,同意由伊繼續代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至104年8月底,是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前段簽訂之真意,實為委任,且因原告以關乎個人生命安危方式,威脅央求伊在結束委任時能多返還一些資金,伊念在多年同事情誼,與原告約定無論賺賠,伊願再給予差額至
400萬元,是系爭協議書後段實屬贈與之協議。故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之差額部分,僅係伊承諾將贈與原告之金錢而已。然伊已無意贈與原告任何款項,爰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後段之贈與協議,並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伊履行贈與協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協議書爭議為何?被告抗辯:給付不足40
0萬元之約定實為贈與之意,其已撤銷贈與,無給付原告之義務,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之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
㈡經查,兩造於104年3月2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彭健
民(被告)處理吳淑鈴小姐(原告)金融投資現有銀行帳戶加股票約300萬元,擬於3月23日抽出100萬元剩200萬資金,
5月31日再抽出100萬元(無論賺賠),於8月底連同銀行存款,再行還到400萬元,據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通觀全篇記載意旨,並無任何「無償」以自己財產給予他方之意旨可言。況且,由系爭協議書於屆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用語為「再行還到」等語,更可知,系爭協議書所定屆期原告之給付義務,於兩造間並非屬「無償」之性質,而是基於某種有償之交易所生,甚為明確。蓋倘係無償贈與,,依一般通念及吾人生活經驗,斷不可能將贈與人之給與,使用「還」之字眼加以描述。由此以觀,原告一再主張:係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投資總額已達600萬,系爭帳戶尚有餘額300萬元,故約定除繼續委託期間抽回200萬元資金外,至104年8月底時,被告將按系爭帳戶餘額補足返還令其完全取回原投資款600萬元等情,當屬較為可信。反之,如被告所辯,兩造僅為基於同事間互相委託操作股票,被告何有可能任意無償給與原告金錢?於常情不合理甚,顯較難以採信。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實係無償給與原告財產,則其空言抗辯,要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屆期時系
爭帳戶餘額與400萬元之差額即287萬198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