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克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克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為
0.4310公克,餘重為0.2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再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段○○○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員警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1410號,毒偵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前因於105年12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6年9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亦堪認定屬實。
㈢而被告於106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1袋及編號2所示粉末殘渣,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中心106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698號卷第46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盛裝如附表編號
2所示毒品粉末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中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被告經警查獲後,亦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吸食器和毒品均不要了等語(毒偵字卷第39頁),即已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一事不提出異議之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編│名稱│備註││號│││├─┼────────┼───────────────────────┤│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安非他命之白色透│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明晶體1包(含無│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法析離之包裝袋1│0.4310公克、淨重0.26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只,保管字號為臺│驗餘淨重共0.2598公克)│││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000281號)││├─┼────────┼───────────────────────┤│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16日航│││安非他命之粉末殘│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渣若干(含無法析│2.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保字第0006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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