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品澄葉志賢 代理人 李國龍吳聲欣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債務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899元,尚低於勞委會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甚且低於部分便利商店員工、作業員與兼職打工之薪資收入,顯不合乎常理,並考量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有業績才有保險佣金收入,顯非固定收入,未來得否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慮,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履行可能。(2)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2,000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水準甚多,理應再撙節開支努力清償,故應詳查債務人目前實際收支,以釐清疑慮。(3)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單資產,保單價值約有13,864元,是以應提出等值價金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以展現其清償誠意。(4)依公告之債權表可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債務,更顯債務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支消費之情事,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非保障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本件債務人明知其無清償能力而仍為上述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現僅於6年期間清償約8.09%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免除,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薪資係依業績計算佣金,如整年度業績達24萬元,則再加發15%之獎金,此即相當年終獎金;又除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外,債務人另於聿田地政士事務所兼職幫忙送件,薪資係以件數計算,每件1,000元,平均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因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定,故依債務人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9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22,000元『含房屋租金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及機車強制險費用1,200元、餐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因從事保險業務,並兼職地政士事務所之送件工作,故油資較高)、日用雜支1,000元、扶養長子(91年次,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及次子(98年次,4歲,就讀幼稚園中班)之費用6,800元(扶養費部分由債務人與配偶二人平均分擔,債務人配偶每月亦負擔6,800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899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0,728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則原處分本此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已盡力節省開支,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認更生方案清償之比例之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允,不應認可云云,即與修正法律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四、再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上開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是異議人未慮及債務人個別之家庭狀況,空言主張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2,000元,顯高於一般人生活水準甚多,認其支出金額應再縮減,以提高可償債之數額云云,尚非可取。
五、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其薪資係依業績計算佣金,如整年度業績達24萬元,則再加發15%之獎金,此即相當年終獎金;又除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外,債務人另於聿田地政士事務所兼職幫忙送件,薪資係以件數計算,每件1,000元,平均每月有10,000元之收入;因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不定,故依債務人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9元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化薪資表單、100年及10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每月平均薪資約25,899元,異議人空言主張債務人之保險收入不合乎常理,且無固定收入,未來得否履行更生方案,尚有疑慮云云,自難憑採。
六、再按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保險單資產,保單價值約有13,864元,是以應提出等值價金納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之財產,以展現其清償誠意云云,亦無足採。
七、又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及其有無不當消費之情事,固於法院審查是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為認可更生方案;或在清算程序終結後,審查應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責任時,應行斟酌考量之事項(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3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規定)。惟在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審查是否認可更生方案時,即非法律所明定之消極不應認可事由。本件更生方案之認可,係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前段規定,當不必審查債務人負債之原因是否有不當消費之情事。是債權人認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與現金卡債務,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倘債務人僅須於6年期間清償債權總額8.09%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及正義云云,指摘原處分認可更生方案為不當,尚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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