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凌晨
1時39分許,以徒手開啟門鎖之方式,侵入 林羿婷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之浴室內,並竊取林羿婷所有吊掛於壁上之淡紫色(黑色蕾絲邊)女用內褲1件(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逞。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嗣經林羿婷發現其內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羿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張榮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羿婷於警詢中所證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暨案發現場照片共29紙(102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欲,貿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私密之衣物,侵害他人之住家安全及財產利益,其行為實應受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電廠,負責輻射防護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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