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人事行政事務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68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聲明異議、人事行政事務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同上日期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訴訟代理人,惟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112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表示不服,惟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張國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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