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84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0號裁定,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收文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出異議狀,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聲重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該原審裁定所提抗告,復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再審聲請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規定,應由本院依112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合法,亦應說明。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簡慧娟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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