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存字第3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前開法條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假扣押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9號催告相對人於30日內行使權利,惟催告時間已屆滿多時,相對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字第603號)、96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以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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