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4號5樓(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持有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4日犯持有毒品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30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9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持有毒品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宜蘭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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