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間承攬原告住所修繕增建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詎被告施工不良,致96年8月間颱風來襲時,發生一、二樓側牆、二樓側所、三樓室內漏水及歐式鐵皮屋屋頂及側面縫隙滲水之瑕疵,屢經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5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工程餘款協商切結書、源通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王心怡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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