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5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閎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閎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100年間起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7月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張閎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閎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65頁、第66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