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7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768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非訟代理人 林意惠 債務人迦勒開發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債務人張博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一)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肆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參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玖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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