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告 顏繼來
高歐素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查被原告主張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顏繼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普字第000000號辦理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高歐素蘭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系爭土地經鑑價之價額為263萬3,59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6月8日澎院靜110司執仁字第83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可憑,高於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200萬元為準。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固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3,969元,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如前所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扣除原告自行繳納裁判費1萬3,969元,原告尚應補繳6,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澎湖縣○○市○○○段82646.78全部2澎湖縣○○市○○○段827108.32全部3澎湖縣○○市○○○段93588.712分之14澎湖縣○○市○○○段936101.072分之15澎湖縣○○市○○○段943136.962分之1備註:1.登記權人:高歐素蘭2.債務人:顏繼來3.設定義務人:顏繼來4.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普字第000000號收件、104年8月25日登記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6.債權額比例:全部7.清償日期:104年11月12日8.利息(率):無9.遲延利息(率):無10.違約金:按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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