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浩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業就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其於鈞院訊問時亦已據實以報,全然交代上游,而無串供滅證之行為,其願以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定期按時向警政單位報到、支付保證金或由雙親作保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方式,其顯無逃亡可能,爰請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亦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浩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坦承持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之
1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然否認製造上開主要組成零件,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 甘舜欽 、 江育陞 及證人 吳毓旻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查獲相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等事證,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羈押在案。現聲請人復執前詞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有多次另案經通緝、緝獲到案及因棄保潛逃而沒入保證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過往確實有逃匿以規避刑事訴追及執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併考量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訴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肇致非法槍枝流通原因之虞,影響社會安全重大,且本案業定於109年4月9日行審理期日,是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刻正由本院審理中,確保被告每次庭期均按期到庭乃第一要務,是復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復查無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明潔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