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順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意於民國105年5月15日15時許,在於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
5月15日18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郭順意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警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甫於100年11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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