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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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聲請人 羅香蘭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88,73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8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7月起分178期,於每月10日繳款8,8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已不敷支應生活所需,遂於105年7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88,734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8年7月起分178期,於每月10日繳款8,800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7至23頁、第57至84頁、第216至250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105年7月毀諾至今均任職於徵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據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表,104年7月至105年5月應領收入共計228,983元,平均每月20,81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僅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401元,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37,417元、268,770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2,39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6頁、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87至94頁、第187至20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最高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2,398元,作為核算其毀諾迄今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羅○雅為00年生、次女羅○柳為00年生、參女羅○婷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3、104年度亦無申報所得,每人每月領有單親家庭生活補助2,073元,且其等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結果,由聲請人自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23日高市社兒少字第10535132000號函、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559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至33頁、第36至41頁、第54至56頁、第167至169頁),堪認聲請人聲請人3名子女均未成年且需聲請人單獨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後,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2,113元【計算式:(9,444×3)-(2,073×3)=22,113】為度。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胞弟所有房屋,未有租屋支出,則於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範圍應為31,557元【9,444(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22,113元(子女扶養費用)=31,557】,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0,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尚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20,000元後,餘2,39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8,800元之前置協商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8,734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13,401元後,債務總額為575,3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