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6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6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上開處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8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田寮區某處山區之
某芭樂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為警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吳東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上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2700號第2、3頁、毒偵字第686號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後,其結果均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105年6月27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仁武105-259)、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7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10
5年8月12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8月2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500號第9、11、12頁、警卷第82700號第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戒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於短時間內數次違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亦未加害他人;兼衡以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