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豪於民國105年6月19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對面時,見 劉冠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5,000元)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之用。嗣劉冠廷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於105年6月24日21時17分許,吳志豪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友人 黃朝旺 ,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劉冠廷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證人黃朝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代步需求,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之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有減輕;兼衡其為供己代步之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以自備鑰匙行竊之犯罪手段、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上開機車1輛,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