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85號、第14832號、第18075號、第19279號、第19619號、第19652號、第200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65號、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涵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福旅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良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 朱兆億林江禹蔡珺如趙庭玉翁毓欣陳薇 絜、 曾脩茹林立昕陳怡雯 (下稱朱兆億等9人),致朱兆億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朱兆億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吳雅涵(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去年12月底左右我因為要辦小額貸款,經FB上朋友介紹他的朋友「阿良」,詢問後「阿良」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查詢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之後12月底1月初時,我跟「阿良」約在桃園見面,我當場提供存摺、提款卡給「阿良」看,我原本要他當場歸還,但「阿良」說還要拿給承辦人看,我等了3天,「阿良」都一直以承辦人請假等理由推託,我無法等下去只好先回高雄,結果迄今都沒有還我 云云 。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國泰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朱兆億等9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國泰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兆億等9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朱兆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江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告訴人蔡珺如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趙庭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 金鑫 投顧」網頁畫面、告訴人翁毓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 陳薇絜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脩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立昕提供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怡雯提供之、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國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朱兆億等9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73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出社會20年左右,做過服務業(見111年度偵字第1318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於104年10月間曾因幫助詐騙集團車手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國泰帳戶提款
卡予綽號「阿良」之人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除於偵查中稱想借3、5萬繳稅金外(見偵卷第22頁),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而觀諸被告提供「阿良」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為一上身刺青男子照片,被告復於偵查中稱:看阿良的照片也知道他不是放貸的人,他應該只是辦過貸款的人云云(見偵卷第42頁),可見被告所辯欲向「阿良」之人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稱其將密碼書寫於存摺後面,「阿良」方得知其密碼等情,惟經調閱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開啟約定帳戶設定,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110年12月28日向銀行申請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而朱兆億等9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被告國泰帳戶後,有部分贓款係隨即自被告國泰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開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9166號函暨約定轉帳申請書、國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20823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堪認被告係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交付其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其他貸款經驗,我想我在債務協
商,簿子裡面沒有錢,我也無法跟銀行貸款。我知道交付帳資料會被做為詐騙工具。我會擔心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我只想到要做小額貸款,而且「阿良」人在我身邊云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頁)。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帳戶之前就已經從事車貸行業。根據工作經驗不會跟客戶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除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存有疑慮外,並知悉本次申請貸款明顯違背正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僅因急需用款,即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將具有專屬性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非熟識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國泰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國泰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國泰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朱兆億等9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朱兆億等9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朱兆億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朱兆億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朱兆億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朱兆億等9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64萬8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朱兆億等9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594700號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告訴人朱兆億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網址:8legend.com),朱兆億加入後,向朱兆億佯稱:因操作失敗需匯款云云,致朱兆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6日18時57分許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3185號2告訴人林江禹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金鑫投顧」廣告(網址:parvenu.parvenuco.com),林江禹加入後,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江禹佯稱:可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江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12時3分許1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4832號111年1月5日16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111年1月5日16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分許,應予更正)5萬元3告訴人蔡珺如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蔡珺如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Pro接派單」、「 歡歡 」、「金鑫投顧」向蔡珺如佯稱:可下載金鑫投顧投資軟體儲值操作下單云云,致蔡珺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16時20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8075號111年1月5日16時21分許3萬元4告訴人趙庭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 秦韜 」,向趙庭玉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下注獲利云云,致趙庭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13時31分許3萬3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9279號5告訴人翁毓欣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廣告,翁毓欣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歡歡」向翁毓欣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網址:innovation.tech.tennis)操作獲利云云,致翁毓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20時46分許1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619號111年1月5日20時46分許2萬元6告訴人陳薇絜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接派單」、「歡歡」、「 馮傑 」向陳薇絜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 博奕 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薇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16時55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652號7告訴人曾脩茹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廣告,曾脩茹加入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艾比」、「秦韜」向曾脩茹佯稱:可透過「金鑫投顧」(網址:parvenu.parvenuco.com)博奕網站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曾脩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18時41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0075號111年1月5日18時43分許3萬元111年1月5日18時44分許1萬元8被害人林立昕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2時23分許以探探交友網路與林立昕聯繫,並以LINE代號「chen 陳彬 」向林立昕佯稱:可利用PChome平臺商戶VIP週年慶領取回饋金云云,隨後提供www.24pchomes.com網站供林立昕註冊及登入會員後進行回饋金之領取,並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先後回饋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4萬8000元(共計7萬2000元)予林立昕以資取信,致林立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5日20時37分許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23165號併辦9告訴人陳怡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7時18分前之某時許,先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代號「JAM」向陳怡雯佯稱:可利用GoldenMarket(https://asia.goldmarket.com)平臺投資獲利云云,隨後再以LINE代號「 唐易泓 」教導陳怡雯註冊及登入會員操作使用上開投資平台,復以LINE代號「羅翊翎」佯裝投資平台會計指導陳怡雯匯入款項,致陳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1月6日19時52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9時55分許,應予更正)3萬5000元111年度偵字第24228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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