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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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浩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又於同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莊敬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大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與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前路口時,不慎與 宋偉聖 所駕駛、搭載 陳巧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知所警惕,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且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貨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4毫克,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